要旨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原適用工廠法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關於該法施行前工人工作年資、工資計算之標準,非謂該法施行前,法律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依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可追溯並創設發給員工退休金。按該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委任而訂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性質屬命令。法律規定使原無義務之人溯及的負擔義務,影響權益至鉅,故其規定必須明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既未明確規定,溯及並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對該法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溯及及創設效力,顯然超越勞動基準法委任範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55、85 條 (73.07.30)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75.02.27)
法律問題
原告原屬運輸業,非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故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乃申請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附退休辦法規定其員工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原告前自訂之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被告機關以其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合,不予備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茲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有下列二說: 甲 說: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按「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二 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該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者,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依前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該施行細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送經立法院備查,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日施行,與一般行政命令不同,具有補充法律之效力。而上開第二十八條係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既無超越母法,要難指為違憲或違法而無效。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附員工退休辦法,其中第七、八條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部分,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合,被告機關基於主管監督機關之權責,指復其不合法令規定,將原件退還,並囑其修正後限期申報,核無違誤。 乙 說: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原適用工廠法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關於該法施行前工人工作年資、工資計算之標準,非謂該法施行前,法律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依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可追溯並創設發給員工退休金。按該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委任而訂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性質屬命令。法律規定使原無義務之人溯及的負擔義務,影響權益至鉅,故其規定必須明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既未明確規定,溯及並創設原無法律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對該法施行前之員工工作年資仍應給付退休金,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溯及及創設效力,顯然超越勞動基準法委任範圍,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