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自不得謂為牽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