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 訴訟代理人
- 李迎新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
案由
100 年度判字第 1982 號上 訴 人 洪石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嗣遭查獲有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捐情事,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另並歸課上訴人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之利息、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核定上訴人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2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重核後雖變更核定上訴人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金額。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臺中高行前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80、82、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即核定81年度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惟遭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駁回,且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及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上訴人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訴願審議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僅有3人,其餘均屬財政部內部人士,故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違反訴願法第52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審98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依職權進行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臺中高行前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雖於上訴時提及,但因本院為法律審,對於證物無法自行斟酌,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於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認無適用餘地。而原審98年判決忽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為限。另自上訴人之80、82、83、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經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益證原審98年判決將未經上級法院實質審判之證據逕以程序駁回,顯然牴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同院51年臺上字第2539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錯誤之違法。另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發回意旨已明示本件應就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實體審查,惟原審98年判決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等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而未經實質審理,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三)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已於再審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之訴,則全案訴訟標的已合法提起再審,自應允許補充再審理由。原審98年判決誤認法律上理由之補充為訴之追加,就上訴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認起訴逾期,違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意旨,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原審98年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或已經臺中高行前判決予以斟酌論斷,或已經上訴人對臺中高行前判決提起上訴時予以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又其他年度之核定遭訴願決定撤銷,係因上訴人有提出新事證,主張有非屬敬師禮者,致核定金額有違誤之故,然本件之81年綜合所得稅事件並無此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論駁在案。另本件調查及核定係依帳戶資料逐筆查核計算,其數額明確,均與具蓋然性間接證明法中之銀行存款法有間,是本件非屬推計課稅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係以:(一)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云云,惟此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二)本件原審98年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已經上訴人依上訴予以主張,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已經臺中高行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並無上訴人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另就上訴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何以起訴逾期,亦經原審98年判決論述甚明,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6條規定之錯誤或違背同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而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係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原審98年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三)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刑事判決兩歧,本案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贈與事實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云云,惟此事由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為顯無再審理由等語,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關於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至民事訴訟法就類如本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係針對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補救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缺失,所另定之再審事由,故就此再審事由,於法條即無如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即明。行政訴訟法就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規範方式既與民事訴訟法有別,是民事訴訟法就此再審事由之相關規範於行政訴訟即非當然得予援引。經查:上訴人係以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上訴人係認原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係經原審98年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已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予以主張,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已經臺中高行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並無漏未斟酌情事等由,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同條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同院51年臺上字第2539號判例,均非本院判例,況民事訴訟法此部分之規定本與行政訴訟法有別,已如上述,且該2則最高法院判例係就於第三審提出之新證據,是否應排除民事訴訟法類如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認合於類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形為之,核均與本件無涉;另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則是就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應否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所為之解釋,亦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故原審98年判決上述見解自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及同院51年臺上字第2539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無同條項但書規定適用之主張,無非係上訴人一己之歧異見解,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依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自無不合。至上訴意旨另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不僅非本院判例,且其係謂「因上訴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原審98年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即原審98年判決所審理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裁判,其上訴審並非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所示情形不同,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足取。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上述事項如未表明者,並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本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6年1月25日以臺中高行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至96年4月17日所具行政訴訟再審準備書狀,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一節,有該再審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可按,並經原審98年判決認定甚明,且觀上訴人96年4月17日行政訴訟再審準備書狀,其並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知悉後之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表明,是原審98年判決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臺中高行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錯誤之情。上訴人至提起本件上訴始主張其就臺中高行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再審理由係至96年4月間方知悉,故於96年4月17日行政訴訟再審準備書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未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進而指摘原審98年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起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未探究上訴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點,係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查本件上訴人因對原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8年判決駁回,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復以原審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已如上述。而上訴意旨所為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主張,暨執刑事判決對原確定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及事實認定等事項之爭議,核均屬對原審98年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及臺中高行前判決階段之程序及實體事項為爭執,尚非關於原審98年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指摘。故上訴人於原判決駁回其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後,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復執以指摘,自無可採。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既無不合,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審98年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