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再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06.20) 訴願法 第 1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三○號原 告 郭木火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代 表 人 黃榮顯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再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原任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教師,為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退休並退出公保。原告退休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服務機關檢附原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第三十四號半殘廢給付,經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公現字第○五八五一號函復,以原告於退休生效日仍住院治療中,且持續復健治療至少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該殘廢證明書填以尚復健中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成殘日期,與規定不合而未予同意給付。嗣原告再提出已更改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殘廢證明書申復,經公保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公現字第一二五○六號函復,以該成殘日期仍在復健治療中,仍未予同意給付。原告又函請銓敘部命公保處辦理給付,經銓敘部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三○四九六號書函,未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考試院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台訴決字○三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因逾越起訴期間,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又經原服務機關檢附原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出具再更改確定成殘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同項殘廢給付,經公保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公現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函復略謂:「...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致成殘廢,如須復健治療者,其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應於醫治終止後,同時達到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治療期限時為準。本案前經檢送兩紙殘廢證明書,均明白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一日住院積極治療,且復健治療終止日期至少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其確定成殘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前後不同,業經訴願決定未依法審定而不得作為請領殘廢給付之證明在案。本次所檢送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重新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已較原前兩紙殘廢證明書出具時間為晚,反僅就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之治療經過予以證明,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後之住院及復健治療過程均避而不談,顯然昧於事實;又該證明書提前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為確定成殘日期,既仍屬未依法審定,依原訴願決定之意旨,該證明書自亦不得作為殘廢給付之依據。...」原告不服該函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卷查原告所提出上述三件確定成殘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之殘廢證明書,均係基於腦血管病發合併右側肢體癱瘓之同一保險事故請求公保殘廢給付,並非另有不同原因導致之新殘廢事實發生。是以,被告所屬公保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公現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函就原告所請之同一保險事故之公保殘廢給付予以否准,顯係重申其原否准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公現字第○五八五一號函之處分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而已,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原告對該原處分未提起訴願已告確定,且原告另函請銓敘部命公保處辦理給付,經銓敘部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台特一字第一六三○四九六號書函,未准其所請,提起行政爭訟部分,亦因逾越起訴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對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公現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函提起訴願、再訴願,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