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劉昆明 訴訟代理人 劉助國 被 上訴人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劉怡均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未參加改建之理由為:(一)因改建基地為府中路六三一地號,非原住之眷舍(文化路一段六四號),且因年老無法分配到一樓起居不便,故仍續住至原宿舍,如被上訴人係標售原住宿舍,被上訴人應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處理要點第十點給予一次搬遷費、第十一點通知上訴人依限搬出。前揭之改建案於七十六年完成,上訴人之原眷舍仍住至八十一年三月間,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拆除改建為停車場,並奉被上訴人之核准搬遷至現在之宿舍。(二)又依前開要點之十六點規定,眷舍房地如係退休人員所配住,應比照前揭規定辦理,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並不因為前板橋酒廠之退休人員,或未參加改建,即認已無續住之權源。且依前開規定該眷舍可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又上訴人現居住之宿舍既係依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公財字第三四九四八號函辦理,上訴人即有居住之權源。 三、雖前開被上訴人之函稱,:::劉昆明願意配合安置於同基地磚造之七六巷七號居住,本局同意照辦,惟應請劉君同意,如因業務需要收回上開宿舍時,應無條件騰空繳回::。不但足以證明上訴人得行續住眷舍之合法理由及權源,又因上訴人迄未同意無條件繳回眷舍之同意書,故被上訴人若要收回,亦應依前開規定給予合理搬遷補償費或參加其他改建配受案。 四、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八十二年政肆字第四八三0九號函,因上訴人並無永遠續住佔據之意思,且該眷舍確實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無違反宿舍管理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任意收回。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七0、一一、二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七四、一一、二六第三六三一號存證信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酒廠七三、六、六板酒總字第一六三四號函、上訴人服務證明書、退休證明、八十年四月十九日行政院人事局(八十局總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八一北酒總字第0八八七號函、同上台北酒廠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八一北酒總字第三0二一號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一公財字第三四九四八號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北酒總字第四三三二號函、第三三五號存證信函、八二、一0、一六號存證信函及陳情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酒廠七五、二、一八板酒總字第0五六二號函、上訴人八一、七、一三號陳情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八一北酒總字第二五二一號函、上訴人八三、五、一四存證信函及陳情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由台灣省政府發佈命令改由聲明人施顏祥擔任,謹呈台灣省政府八五府人二字第一六七五號令為証,爰特依法具狀聲明承受。 二、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管理機關之省有土地,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板橋酒廠之員工,當初渠於任職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惟今皆已退休,自應交還系爭各宿舍。行政院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通令各單位積極收回,被上訴人亦曾先以存証信函請求上訴人自行騰空遷出交還房屋,惟皆未蒙合作,不得已乃起訴請求。 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指明「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民法第四七○條規定,請求並無不當。 四、劉昆明為前板橋酒廠退休人員,受配住用宿舍多年,惟於七十二年板橋酒廠奉准辦理就地改建時彼等拒不參加改建,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一點:「辦理標售、或就地改建之眷舍房地現住人,應由事業機構促其依限遷出,必要時得以訴訟程序辦理」之規定,彼已無續住之權利,亦經被上訴人前以存証信函通知限期遷出在案,有原証四號可稽,上訴人應無佔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彰彰無疑。 五、上訴人之抗辯皆不可採,一一說明如下: 1、系爭省有房屋係屬省有,被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而省政府已奉行政院命令指示應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前收回,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三府八四字第一二三七六五號函命被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更早於起訴前再次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遷出並歸還,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所示,上訴人之抗辯自不可採。 2、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在職、死亡、殘廢、退休人員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即自退休後亦不可繼住超過二年。本件假設有該規則之適用,上訴人自退休後皆已繼住超過二年以上,早已應返還。 3、上訴人所呈宿舍配住証並非就系爭房地之配住証,無可援引為渠等佔用系爭房屋之依據,矧該配住証皆載明憑該配住証僅得住用指配之宿舍,而且退休時僅可「暫」繼續居住(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即不得超過二年),非得續住至死亡。本件上訴人所佔住者,不但非其所持配住証所示房屋,更皆已自退休後住用十年以上,顯與配住証所示不符。 六、劉昆明具狀所為抗辯,皆無理由,且由其所檢呈証據適足証明其抗辯不可採,一一說明如下: 1、劉昆明並無法証明其主張得行續住之理由及証據。 2、被上訴人係系爭省有財產之管理單位,省府已依行政院指示而下令收回,則被上訴人業務上亦有遵從命令而收回之義務,則依劉昆明所呈公賣局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一公則字第三四九四八號函所示,適足証明劉昆明應無條件騰空繳回系爭房地。 3、劉昆明其他抗辯,業經其所檢呈之台北酒廠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八二北酒總字第四三三二號函一一向劉昆明引據說明甚詳,劉昆明仍執陳詞要求續住,實無可採。 4、八十一年七月卅日公賣局八十一年公財字第三四九四八號函同意劉昆明搬到系爭現住處,然同時要求「劉君同意如因業務需要收回上開宿舍時,應無條件騰空繳回」(附件一),該函由台北酒廠以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八一北酒總字第三○二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劉昆明,並指明「請依照函示同意辦理」(附件二),經上訴人劉昆明同意依上開函所示條件辦理,其始行遷入,有上訴人之陳情書可証明,其當初確同意依上開二函所示條件辦理(附件三),無可翻異。 七、被上訴人確有收回之必要。 1、省府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業務上自有依省府命令之必要,而本件省府已下令收回,事屬無爭,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2、矧系爭土地,省府正規劃為新板橋車站用地,全部規劃已有開發資料可稽,被上訴人有收回之必要與義務(附件四)。 八、兩造間原僅係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而上訴人所引據之所謂「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各規定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權續住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就此指示甚詳。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陳情書、被上訴人台北酒廠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八一北酒總字第三0二一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七月卅日八一公財字第三四九四八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第一期市地重劃區開發工作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等影本及聲請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廣田,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由台灣省政府發佈命令改由聲明人施顏祥擔任,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八五府人二字第一六七五號令為証,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管理機關之省有土地,其上建有台灣省政府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眷舍(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六巷七號),面積為四0.二六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原係被上訴人所屬板橋酒廠等單位之員工,當初渠等於任職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惟今皆已退休,自應交還系爭宿舍。行政院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通令各單位積極收回,被上訴人亦曾先以存証信函請求上訴人自行騰空遷出交還房屋,惟皆未得上訴人合作,不得已乃起訴請求,並再以起訴書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占有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償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系爭土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地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一二一三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即一六、九七○元,而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中心,復緊鄰繁榮之商業區,斟酌以上因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按申報價值百分之十計算,即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各給付五、六九三元。 上訴人則以,伊六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依被上訴人眷舍管理規定,上訴人應可繼續住於系爭房屋,七十三年六月六日板橋酒廠就地改建案,並未載明未參加改建就會喪失續住權;且其係因被上訴人眷舍改建案奉被上訴人核准搬遷至系爭眷舍,自不失其繼續居住之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已退休自應交還眷舍及以拒不參加改建配售者不符繼續為由收回系爭宿舍,且依台灣省公報八十年夏字第二十六期之記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係規定:「‧‧‧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修之人員,其所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伊自得以繼續居住系爭宿舍;再者,上訴人遷往現在眷舍之時,雖被上訴人曾要求當被上訴人要求收回時,上訴人應無條件遷讓,被上訴人並未書立同意書,保證無條件遷讓,又被上訴人若要求上訴人搬遷,亦應給予相當之搬遷補償費,及配住改建眷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管理機關之省有土地,其上建有台灣省政府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眷舍(即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十六巷七號二層樓房)(該眷舍地坪為四0.二六平方公尺),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所屬板橋酒廠等單位之員工,當初渠等於任職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因原宿舍改建,經上訴人之陳情,由被上訴人同意改遷至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府人四字第一二三七六五號函一件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因任職關係配住該房屋為眷舍使用,兩造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依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因借期屆滿,或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為斷。經查: (一)按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板橋酒廠之員工,渠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核其性質乃為使用借貸,上訴人既係因工作關係獲配住宿舍,於退休離職後,其使用宿舍之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本可依民法第四七0條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該宿舍(參照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雖因考慮上訴人一時難覓屋居住,而准予暫時續住,並因原配住宿舍之土地改建廠房而調配系爭宿舍,然仍屬使用借貸性質,僅係暫供上訴人續住,非謂上訴人得有權永續居住系爭宿舍,此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一年七月卅日八一公財字第三四九四八號函稱::茲據貴廠轉報文化路一段六四號眷舍退休工人劉昆明願意配合安置於同基地磚造之七六巷七號宿舍居住,本局同意照辦,惟應請劉君同意,如因業務需要收回上開宿舍時,應無條件騰空繳回,::」(見本院卷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證物)尤可知被上訴人從無同意讓上訴人永續居住,而上訴人係因同意條件(同意無條件騰空收回)方可遷入系爭眷舍續住(參照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上訴人陳情願意配合遷入安置等情觀之)。故上訴人劉昆明抗辯其因被上訴人眷舍改建案奉被上訴人核准搬遷至系爭眷舍,被上訴人因此自不得以上訴人已退休應交還眷舍及以拒不參加改建配售者不符繼續居住規定而請求返還宿舍,委無可採。又上訴人現以當時未出具同意無條件遷讓,亦不能阻止被上訴人以管理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交還房屋。 (二)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之規定,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現宿舍並未處理且上訴人並未違法使用宿舍,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收回云云。但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5.18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固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查上訴人雖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退休,但現行系爭宿舍並非係其退休前即已配住,而係原所配住之宿舍經騰空標售,上訴人不參加配售,請求另行轉配住系爭宿舍,本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訴人既已退休,即不得再續住前開宿舍,此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陳情,遂於八十一年間同意暫准上訴人搬至系爭宿舍居住,此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收回時,應無條件騰空繳回可證。 (三)縱認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追溯符合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5.18 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但查前函函釋:「2、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謂宿舍處理應係指按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所謂眷舍房地處理係指一、就地改建,二、騰空標售,三、現狀標售,四、已建讓售而言。今系爭房屋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一期市地重劃工程範圍內,附近即為新板橋車站,捷運站、配合附近漢生東路拓寬、文化路退縮拾米,不論被上訴人出借與軍方所建之新埔新村均已收回拆除,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所居住之宿舍均將拆除一併規畫改建,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重劃工程開發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之期限,亦應已屆至。 (四)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台八十二年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令各單位收回宿舍而欲收回系爭宿舍,乃為正當。茲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前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已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再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五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再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 五、次查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其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最高應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被上訴人請求僅按基地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無不可。本件房屋雖屬舊式二樓磚造房屋,但其位於新板橋特定區重劃工程內,其東面為漢生東路,北面為文化路,拓寬後道路寬敞,且屬新興交通樞紐、商業之中心,市容繁盛,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恰當。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此有地價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憑,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21213*40.26*0.08=00000 00000/12=5694 )(因被上訴人僅請求每月給付5693 元)五千六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右所述,1、上訴人原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其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既經離職,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分配宿舍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雖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可優先配售就地改建之房屋(已如上述上訴人不符合續住之要件及是否符合配售條件不得而知),或是否應給予搬遷補助費,在被上訴人已通知交還系爭房屋不得續住,系爭房屋及其鄰近眷舍因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道路拓寬工程將完成就地改建計畫,對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參照)。2、上訴人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既無正當權源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本院審酌上訴人使用所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五千六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前開損害金,及斟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無違誤,又其理由部分(損害金)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淑 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