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十九號抗 告 人 胡樂山 相 對 人 劉惠芬 (已死亡)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惠芬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富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六○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相對人之票款債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執行名義為之。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提出裁定正本,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劉惠芬之送達證書,且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劉惠芬之前,相對人劉惠芬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死亡之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六○六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執行調查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之規定,因此相對人死亡,其繼承人並不承受上開裁定之效力而成為當事人,是上開裁定既因相對人死亡而無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對相對人之繼承人為送達。原法院民事庭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繼承人陳文玲後發給確定證明書,惟該裁定既因無法送達而不發生效力(78.3.16.(78)廳民二字第二六○號函參照),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有違誤。系爭本票裁定因無法送達而未能成立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