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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0號
- 反訴原告
- 司瑞祥
- 即本訴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吳臺雄 律師
- 反訴被告
- 黃大林即黃基春
- 即本訴原告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核屬相牽連(二者均係兩造間有無存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而為爭執),故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合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應屬適法。又反訴被告雖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當庭撤回對反訴原告所提之本訴(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經反訴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而依前揭規定,本訴雖已撤回,但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因操作股票資金不足,故向當時任職證券公司營業員之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伊並在反訴被告住所處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則交付由其配偶洪地印(原名洪素月)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反訴被告仍未還款,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並以反訴被告及洪地印(原名洪素月)為債務人,前經鈞院以84年度票字第8961號民事裁定(原執行名義)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伊因查無洪地印及反訴被告之財產可供執行,遂持原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再由鈞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22814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7264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伊因查出反訴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乃於100 年10月26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192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由反訴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時,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請求准為分期付款至清償完畢止,足見其已承認積欠伊之借款債務,為此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6萬元,其中26萬元自83年11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83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曾在伊買賣股票時,向伊表明可借貸款項供伊墊款之用,以避免因融資維持率不足而生斷頭之虞,惟已為伊所拒,伊亦未向其借款。嗣反訴原告至伊住所催討債務,經伊追問下,始知伊之前配偶洪地印(二人已於90年11月14日離婚)前向反訴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反訴原告當場並要求伊於系爭本票背書,惟為伊所拒並報警處理,其始未再逼伊背書。又伊前因收受鈞院查封不動產通知,誤以為先前夫妻共同財產,伊須負一半責任,始向鈞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表明請求分期付款,並非伊確有積欠反訴原告系爭款項。嗣經伊詢問而明悉債務應由欠款之個人負責後,即向鈞院陳明系爭債權憑證前有誤植債務人之情形,並已請求更正系爭債權憑證及撤銷反訴原告對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後經鈞院查明而駁回反訴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伊乃撤回本訴,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係由反訴被告之前配偶洪地印即洪素月簽發,且為真正。又反訴被告並未簽名於其上。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76萬元,反訴被告並交付其前配偶洪地印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憑據,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求為准予分期還款,業已自承積欠系爭債務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存有借貸關係? ㈡如有,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存有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76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反訴原告固提出由反訴被告之前配偶即證人洪地印所簽發系爭本票2 紙,以證兩造間存有借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 頁),惟查,系爭本票固係由洪地印所簽發,然其上並無反訴被告之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衡酌兩造係因股票交易事宜而為認識及往來,並非屬至親關係,倘其間確有借貸關係,則身為股票營業員且對於理財事務甚為熟稔之反訴原告,理應於交付金額非微之借貸款項予反訴被告時,當即要求反訴被告書立借據、收據,或請其簽發本票交付或於交付之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以供作擔保,並當有明確之利息及還款日之約定,以保權益,俾符常理。惟由反訴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上開借款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兩造間亦未書立任何借據、擔保文件,更無從認定兩造有約明利息及還款日而得確認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顯均與常情未符,故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再由證人洪地印到庭證述:當初為了買賣股票之融資維持率,反訴原告司瑞祥就建議我繳保證金連同利息共76萬元,我就向他借上開金額,他把上開金額匯到我股票買賣帳戶中,借款時間是在簽發本票之前沒多久,司瑞祥是營業員,他說多少不會斷頭,我就照這樣做。當時沒有書立借據,因為他匯款進去後,就把我的股票存摺及印章拿走,若他當時幫我把股票賣掉時,還是會有錢,後來該股票一直跌,他怕錢拿不回來,才會叫我又開本票。離婚後並沒有向反訴被告表示如何處理本票,因為這是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44 至147 頁),且衡以洪地印業已與反訴被告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實無須自承不利於己之債務而故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陳述,又由其證述情節核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情節及意旨相符,並由反訴原告於84年8 月間即曾執系爭本票具狀聲請對洪地印一人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未同時間另對反訴被告催告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系爭款項,堪認反訴原告當時亦僅認洪地印為其債務人,乃聲請原執行名義以利保全債權,故證人洪地印證述系爭款項係其所借,其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一節應堪信為真。則反訴原告徒執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借貸證明,自屬無據。
⑵再由反訴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尚無證據顯示其曾向反訴被告催討欠款或訴訟,僅先對洪地印聲請核發原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又其於取得原執行名義後,竟具狀故為增列原執行名義所無之反訴被告為債務人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0頁),並聲請換發前開債權憑證,本院依其聲請而核發系爭86年度執字第22814 號債權憑證,並誤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增列原執行名義所無之反訴被告為債務人,惟此顯然錯誤情形,並非使反訴原告可據為主張已取得對反訴被告之執行名義,亦非可執為兩造間存有票款或借款債務之證明,是反訴原告雖於100 年10月2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將反訴被告與洪地印均列為債務人,亦不得因而認定其得對反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至明。且此情經反訴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債權憑證誤載債務人為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對系爭本票後,認原系爭本票裁定即原執行名義之發票人僅洪素月即洪地印,並無反訴被告,本院之系爭債權憑證誤將反訴被告列為債務人,反訴被告非原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本院不得對之為查封等執行處分,乃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192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反訴原告雖對此裁定處分不服而提起聲明異議及抗告,惟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抗告確定,此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第140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無訛。是反訴原告既未曾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為起訴,自非可僅憑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誤載債務人為反訴被告,即執為兩造間存有借款債務。故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並非其所借,系爭債權憑證有誤,應駁回等語自非無憑而屬有據。
⑶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在執行程序中,具狀請求准予分期付款,顯已自承積欠其債務云云。惟反訴被告抗辯其係因系爭債權憑證誤載其為債務人,其又接到法院查封房屋通知時,誤以為夫妻共同財產須負一半責任,始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請求准予按月清償2 千元,惟其與反訴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核其所辯兩造間未有債務存在一節,與前開證人洪地印之證述相符,又其所辯因系爭債權憑證誤載其為債務人,而准予反訴原告強制執行並查封其房地之事實,均核與前開卷證相符,本院嗣後亦查明認定反訴被告確非原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並不得對之為查封等執行處分而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足見反訴被告抗辯其係因收受查封通知而誤為夫妻共同財產須負一半責任乃為上開錯誤之陳述等節,應屬真實,是本院自不得僅憑反訴被告曾誤請求分期付款之語,即解為其自承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此外,反訴原告自承其目前無法再提出已交付借款或兩造間存有借款合意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反訴原告徒憑其執有反訴被告之前配偶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及反訴被告曾具狀求為准予分期付款之陳述,即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云云,自難認有據。
㈡基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款之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亦無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欠款,自無理由。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亦併指明。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76萬元及如上開反訴聲明所載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備 考││號│ │(新 台 幣)│ │(票據號碼)│├─┼───────┼───────┼──────┼──────┤│1│83年9 月19日 │貳拾陸萬元 │83年11月30日│128626 │├─┼───────┼───────┼──────┼──────┤│2│83年9 月19日 │伍拾萬元 │83年12月30日│1286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