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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刑補字第 11 號 刑事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即被告
李嫦娥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11號請 求 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7 年度訴字第 1972 號、98 年度訴字第 371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 10 月 3 日駁回上訴確定(100 年度上訴字第 268 號),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李嫦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李嫦娥被控涉貪,於民國 97年 3 月 26 日被收押禁見,迄 97 年 7 月 11 日交保獲釋,計受羈押 108 日。嗣經本院於 99 年 12 月 30 日以 97年度訴字第 1972 號、98 年度訴字第 371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0 年9 月 14 日駁回上訴,於同年 10 月 3 日確定(誤載為同年 10 月 5 日)。請求人突遭逮捕、收押禁見,血壓飆高,僅得靠藥物支撐,身心打擊甚鉅,家人生活頓失重心。獲釋後罹患憂鬱症,夜夜失眠,需經常前往精神科就診。且去年顏面神經中風,免疫力變差,致雙眼需手術治療。復因不當羈押,名譽掃地,生活環境驟變,致請求人身心、生理失調,健康日益衰弱,需服用多種藥物,生活枯竭乏味。為此,請求按受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 1日,共計 54 萬元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 1 條第 5 款、第 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99 年12 月 30 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 1972 號、98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0 年 9 月 14 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68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檢察官未據上訴而於 100 年 10月 3 日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 0 年 10 月5 日檢義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先與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 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 3 ,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 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7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6項或第 7 條第 1 款、第 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 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 97 年 3 月26 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等情,於同日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 5 月 20 日以 97 年度偵聲字第 123 號裁定自 97年 5 月 26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各 2 份及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各 1 份附於本院 97 年度聲羈字第 138 號、97 年度偵聲字第 123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4705 號卷可稽。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請求人已無羈押之必要,於 97 年 7月 11 日向本院聲請對請求人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准以 50 萬元交保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偵聲字第 169 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 99 年 12月 30 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 1972 號、98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0 年 9 月 14 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68 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因檢察官未據上訴而於 100 年 10 月 3 日無罪確定,業已論述如前,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再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 97 年 3 月 26 日遭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同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起迄 97 年 7 月 11日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後當庭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 108 日。經核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 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 2 年內之法定期間,請求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請求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於 95、96年間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因縣市合併已改制為臺南市,以下均記載改制前之行政區名)民政局殯葬管理課課員,負責新設立殯葬設施開發案承辦及曾文溪以北濫葬案之裁處等業務,「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為請求人之承辦業務等語(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 166頁)。又聯合報周姓記者於 96 年 2 月 13 日下午 4時 50 分以電話詢問請求人崑陵山之墓園預定地已經有提前營業即已有葬墓乙事,請求人向該記者否認此情,並於同日致電同案被告李振輝(即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陵山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告知有記者關切此事。嗣牛頭牌沙茶醬創辦人劉來欽遺體於 2月 14 日凌晨下葬於「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預定地內,李振輝於同日上午 6 時 54 分即以電話告知請求人劉來欽下葬乙事。嗣聯合報於 2 月 15 日報導劉來欽下葬。請求人隨即於 2 月 15 日上午 9 時 45 分致電詢問李振輝該墳墓有無立墓碑,並於同日數度致電李振輝告知因上開聯合報報導,殯葬管理課課長欲專案瞭解劉來欽下葬之事,且劉來欽下葬之事可能導致「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設置案擱置,李振輝應加以因應、遮掩等情,亦有監察譯文 1 份可證(見臺南地檢署 96 年度他字第 237 號即 97 年度偵字第 4705 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 23、26 至 27、29 頁)。而請求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均供稱:同案被告李振輝曾於96 年 2 月 14 日上午 6 時 54 分許以電話告知伊「牛頭牌沙茶醬創辦人劉來欽違法濫葬在崑陵山墓園預定地」乙事,亦知悉此行為係違法,但考量該墓園將來也是要做為埋葬之用故未舉報裁罰,伊知道這樣是不對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97 年度偵字第 4705 號卷(一)第12 頁、本院 97 年度聲羈字第 138 號第 23 頁)。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伊正處理「私立崑陵山安樂園」設置案,知道劉來欽埋葬後,認為只因先埋葬 1人致該案無法通過,所以沒有舉報。伊曾於 96 年 2 月27 日上午致電李振輝告知,因為依區域計劃法之規定,如果有濫葬行為,會禁止開發墓園 2 年等語(臺南地檢署 97 年度偵字第 4705 號卷(一)第 5 至 6 頁)。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李嫦娥對於「私立崑陵山安樂園」所在基地,倘有違法濫葬情事,將可能導致「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不予許可乙節,知之甚詳,依其職務自應依法通報內政部營建署,卻未為之,反故意予以掩飾。

(三)再者,請求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羈押庭均坦承其於 96 年 5 月 4 日上午,在臺南縣新市火車站附近,收受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蘇國課(即崑陵山公司之總經理)交付之現款 100 萬元,並於該日下午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啤酒廠附近,將上開 100 萬元轉交共同被告即請求人之子李信輝,之後不知該筆金錢流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 97 年度偵字第 4705 號卷(一)第 12頁、本院 97 年度聲羈字第 138 號第 23 頁)。惟請求人曾於同日在電話中向李振輝稱:李振輝與李信輝應各給付伊 2 萬元;李振輝則僅承諾給予請求人 1 萬元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 96年度他字第 237 號即 97 年度偵字第 4705 號監察譯文表第一冊第 135 頁)。承上所述,雖本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之結果,共同被告蘇國課於96 年 5 月 4 日所交付與請求人之 100 萬元款項,係欲全數交付予共同被告黃偉哲,酬謝其在「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之協助,與前述請求人掩護「劉來欽違法濫葬」此一違背職務之行為無涉,難認請求人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判處請求人無罪確定。然檢察官因請求人前開自承之部分事實,並依據共同被告蘇國課、李信輝、李振輝之證述內容,及請求人、前開共同被告之監聽譯文,而認請求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與共犯及證人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因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請求人遭羈押實因其前開自承之部分事實,已承認有未依法通報劉來欽濫葬乙事,且嗣後請求人更收受己所承辦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案業者總經理即共同被告蘇國課所交付之 100 萬元,轉交請求人之子李信輝,並主動向上揭開發案業者總經理特別助理即共同被告李振輝要求自該 100 萬元抽取部分金錢等情,外觀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已涉及受賄等不法情事,足令人認其犯嫌重大,且有串供、串證之虞,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再本院通知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其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 53 歲,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課課員。而臺南縣政府於請求人獲釋後,已將請求人在羈押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補發與請求人,當年度僅考績獎金、年終獎金部分受有影響,其後繼續任職於臺南縣政府至 99 年 5 月間自行申請退休等情,業據請求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36 頁背面)。而臺南縣政府於 97 年度仍支付請求人 665,679 元薪資,與請求人98 年度自臺南縣政府領得薪資為 763,030 元(見本院卷第 120、123 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差非鉅,請求人獲釋後仍繼續擔任公務員,足認其工作並未因本件羈押受到影響;另佐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係在 97 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 102 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 97 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而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作為判斷本件請求人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基準。又請求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竟違背職務未依法通報其所承辦「私立崑陵山安樂園」有違法濫葬情事,更與該開發案業者李振輝、蘇國課私下往來密切,透露公部門所欲進行之查處行為,並代該業者轉交金錢,且欲自其中抽取部分費用等前開可歸責之事由、個案情節,及於本件受羈押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之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 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標準,按每日補償 1,500 元計算,較屬合理。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 162,000 元(1,500 元 × 108 天= 162,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全文 5,364 字 · 1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5 卷 12 期 2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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