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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0號
- 原告
- 廖玠誠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蓉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47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除中華民國境外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不符合規定,乃否准認列,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84,906元,綜合所得淨額2,258,169元,補徵應納稅額71,2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1項第2款第2目第6小目有關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之規定,有特別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之限制,惟同目第5小目並無相同明文,被告竟擴張解釋立法之「立法目的」,不管原告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利息的事實,而否准原告列舉符合法律明定之扣除額。被告原處分恐有違法或違憲之虞。
㈡原告於申請復查時,亦提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作為被告承辦人員參考,該案判決主題在於坐落於中華民國境外之房屋,亦向國外(日本)金融機構貸款,是否為自用住宅抑或僅為該當事人購置資產,該案判決該當事人敗訴之原因係該系爭房屋非自用住宅。原告亦提供子女各年度學籍資料(成績單)及相關出入境資料,以證明原告系爭房屋不是單純投資行為標的,而是供配偶及子女居住、生活、就學,作為自用住宅之用。被告以原告之配偶及子女於各該年度於臺灣境內均設有戶籍,推斷系爭房屋不是自用住宅,實屬未能明察。按原告及家人均擁有臺灣國籍,不論生活、居住、就學於世界那一個國家,於中華民國境內住址辦理戶籍登記,洵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與權利。被告未遵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有關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並似以施行細則牴觸母法之條文作為憑據,以為處分,亦屬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坐落於中華民國境外(14152 Chagall Ave.,Irvine,CA92606 U.S.A.美國加州爾灣市○○○大道14152號)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經被告以其房屋係坐落於中華民國境外且係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與所得稅法規定不合,而否准其認列。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有關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並無自用住宅坐落我國境內或向境內之金融機構貸款方可適用之限制,然關於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中低收入戶購屋貸款之負擔,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並助我國本地金融業者業務推展,增加房屋稅及銀行之所得稅,挹注稅收(參閱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102期院會紀錄第134、145、153及155頁,原卷第055至第062頁),故購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者,自應以一般國民購置國內自用住宅及向國內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為前提,此乃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所得稅法有關購屋借款利息之立法目的,衡酌其於經濟上之意義所為之解釋,自無原告指摘被告擴張解釋立法之立法目的,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㈢系爭房屋坐落美國,並於美國當地銀行辦理貸款給付購屋借款利息,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列報扣除系爭購屋借款利息,即與前揭「准予扣除有助於落實住者有其屋,並助我國本地金融業者業務推展」之立法意旨不合。且揆之購屋借款利息縱使於境內發生者,扣除仍有金額之限制,況係購置於境外之房屋及給付境外購屋借款利息,倘准予自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中扣除,勢將造成鼓勵高所得者至國外置產,乃致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保障稅收之目的。綜上,系爭購屋借款利息,無論就所得稅法准予扣除之立法目的及衡酌所得稅法於經濟上之意義,依法均應以國內發生而實際支付作為列報之基礎。
㈣縱使原告提供其子女之學業成績單及相關出入境資料,亦僅能證明其子女確實於美國加州就學及入出境情形紀錄,尚難謂系爭購屋借款利息符合我國所得稅法規定之於所列報房屋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形,自非得認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綜上,被告否准認列原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坐落中華民國境外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得否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經查:
㈠按「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坐落於美國加州爾灣市○○○○道14152號房屋(14152 ChagallAve.,Irvine,CA92606 U.S.A.)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300,000元,被告以其房屋係坐落於中華民國境外且係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與所得稅法規定不合,否准認列。原告不服,則以上開主張據以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有坐落中華民國境外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得否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
㈢經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其規定雖未明文限制自用住宅必須坐落中華民國境內或向中華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貸款,惟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參照)。上開「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規定係於76年12月30日增訂,當時其立法理由為:「為鼓勵一般國民購置自用住宅,爰增列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所支付之利息作為列舉扣除,並以二萬元為限。但納稅義務人如一方面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其利息或股利均可享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另一面並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其利息支出復可自所得額中扣除,顯屬有欠合理,因此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分自此項借款利息中減除,並以一次為限,藉資合理,以杜取巧,爰增訂第1項第3款第6目。」等語;再綜觀立法院院會紀錄(參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102期),其立法目的係鑑於購宅貸款利息支出形成一般薪資階級之沈重負擔,為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並照顧中低收入戶,遂將其購屋貸款利息列為扣除額,以安定人民生活,同時並設有防止取巧之合理機制。為此,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於77年5月30日以行政院(77)台財字第140 01號函發布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針對上開「購屋借款利息」得予在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之要件予以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以確保上開法令之實行,並未有逾越法授權或違反憲法規定之情形。是以購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必須符合⑴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⑵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⑶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等要件。換言之,所稱自用住宅,自以一般國民購置國內自用住宅為限。
㈣本件原告98年度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依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顯示(原處分卷第66至69頁),原告設籍在臺灣省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3鄰大園巷11號之41;原告配偶及子女設籍在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6號;受扶養親屬廖光昭、廖鄭玉里設籍與原告同址;受扶養親屬洪楊量設籍在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41號。是原告在國外購置之前開房屋,難認為其自用住宅,與首揭法令規定不符,自不得以其購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作為被告承辦人員參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其理由第2段即謂:「第以購屋借款利息得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其立法背景及意旨係購屋貸款利息支出形成一種薪資階級之沈重負擔,原所得稅法不准扣除,極易造成抗拒心理,准予扣除有助於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並有助於本地金融業者業務推展,且可挹注稅收,故購屋借款利息申報列舉扣除額者自應以一般國民購置國內自用住宅為前提,先予陳明。」等語,析其見解與本院上開說明並無不同,自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認列原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