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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55號
- 原告
- 林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李百峯 律師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3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法務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又原告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原告係因在臺東縣海端鄉廣原國民小學任職校長期間,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受處分,茲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其職務關係而涉訟,且其職務所在地復係位在屬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東縣,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云云。然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雖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謂:「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表明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可知其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應係指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否則即無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可言,故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所稱「公務員職務關係」,應係指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即於其所服務之機關內,因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涉訟者而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參照);立法理由所稱「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當指前開身分關係發生與否,或因該職務關係所生權益保障事項發生爭議而言。至於公職人員因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而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4條規定予以處罰,乃屬公職人員因假借職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當事人不服該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屬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或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