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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李大順
- 聲請人
- 吳秋蘭
- 聲請人
- 陳勝宏
- 聲請人
- 李文利
- 聲請人
- 趙正春
- 聲請人
- 趙呂美月
- 聲請人
- 王廖愛
- 聲請人
- 袁家谷
- 聲請人
- 吳余秀梅
- 聲請人
- 李金藏
- 聲請人
- 彭姜泉妹
- 聲請人
- 陳姜細妹
- 聲請人
- 胡森要
- 聲請人
- 吳春來
- 聲請人
- 吳宗鴻
- 聲請人
- 邱林素珠
- 聲請人
- 陳盛傳
- 聲請人
- 王金丸
- 共同代理人
- 黃福生
- 相對人
- 台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蘇貞昌
- 代理人
- 林建勇
- 相對人
-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 代表人
- 林鴻池
- 代理人
- 郭文賢
案由
右當事人間因執行地上物強制拆除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有關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縣板工字第四六九五○號處分書之依據為所謂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府第二字一四二五四九號函及北縣府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北府第四字一四六○○八號函之公告徵收案。(二)上述二依據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監察院內政委員會第二屆第五十一次會議以八三年八月二十六日83院台內字第八四七○號審查通過糾正確定。(三)之後曾有內政部八三內營字第八三八八四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三府建字第一○五三四一號函作成改善研處會議結論,有關受災戶業主部份有所謂優先安置國民住宅或從優補償,六年多來無任何辦理。(四)八十五年營署都字○六一一九號函督飭速於撤銷尚有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八七四八○號函確認錯誤俟確認後再行辦理、拆除。(五)六十三年始有都市計劃椿置訂辦法之公布,北縣府徵收前依據所謂「有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書」應是內容有誤,或有其他不明原因,甚有可能偽造文書,與本案關係社區早於五十七年即合法建成迥異。故所謂系爭土地誑稱都市○○○○○道路用地,或所謂航照圖、藍曬圖偏差所致,皆是誑言不得採信,推測乃是利益掛勾及財團壓力,致將道路地核准建照後將都計道路八-一號道路南移,一七二號道路西移後,準備犧牲弱勢百姓結果,或所謂推諉卸責,將錯就錯,應可推論早期都市○○○道路之擺置,本即無意將本社區○○道路,甚且該都計圖係經公告確定,才是整個都市計劃工作執行的後續徵收最根本的依據,本社區本即為住宅區○道路地,毋庸檢討更改。(六)都市○○道路從哪裡開闢,是實質性,不可因行政程序的先後錯誤所可補正,實體要從哪裡開闢道路,在圖面非常明確,早在都計圖確定前即合法存在的房屋土地即明確是住宅區,行政機關違法將道路用地發照興建住宅,事後又說要通盤檢討,將其自行錯認的道路套圖提出都計變更,變不過了,利用公權霸佔私人財產。任何行政程序上的修正,諸如所謂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通盤所言乃是更改一七二號道路為住宅區,我們要懇切的講一七二號道路是否存在與吾等社區無任何關聯,有關係的事一七二號道路徵收位置錯誤,沒有按都市計劃執行偏差所致,而錯誤徵收系爭土地道路。(八)前所謂補償費發放完畢或經提存領取,乃關係人深怕行政救濟失敗所不得已的苦衷,再言早在七十四年即有徵收作業手冊,有關錯誤徵收得辦理撤銷徵收,需地機關應非常明確,詎為需地機關視而不見不予採納。(九)即使認有根據監察院糾正後所謂研議處理結論從優補償,可勉強接受,根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為從來之使用。」按前台灣省政府尚發文欲確實遵照辦理,然延宕迄今六年未見任何補償。(十)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按應為第四項)更規定:「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獲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應於其結果確定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近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如未於三個月內將差額補償金發放完畢,其徵收失其效力。本案復議決定迄今六年,該徵收案已從此失其效力。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生效起已超過八個月,該徵收案已從此失其效力。(十一)國宅配置是研議結論補救辦法的一種,應是無償配置,非得由受補償人申請出資出錢價購配售,哪裡稱為補償,或言國宅價值非常龐大,補償費不敷抵算,研處結論亦另有從優補償方法,卻避之不談,或許定價困難,但迄今六年,無任何配套措施,是困難或推諉卸責已非常明確。(十二)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二六八八四八號函知各住戶,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自動拆遷完竣,自次日起委託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強制拆除。經聲請人之業主向該公所陳情,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五二六四九號函知延至十一月二日斷水電,十一月三、四日強制拆除作業。聲請人認為如不停止拆除,將有不可回復之虞,並損害憲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請裁定停止該行政處分。
二、
(一)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則以:本案有關都市計劃及土地徵收部分,經過聲請人等依行政救濟程序循求救濟,前者二度遭當時台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三八六、四○五次會議決議認為該道路於交通上有保留必要,故仍維持原計畫。徵收部分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後,復經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故本案根本不發生停止執行問題;現已對系爭土地上房屋進行拆除,如果中途停工,反而對公共安全發生危險。又本件部分聲請人並非第一七二道路用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亦略以:系爭土地上有關房屋主體結構已開始拆除,剩下細部整修而已,拆屋戶中有爭議者共二十四戶,另外十六戶並無異議。聲請人中胡森要、吳春來、吳宗鴻係八之一號道路用地住戶,與本件無關;聲請人吳秋蘭係聲請人李大順之妻,二人共同具名為聲請人,尚有未合。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而原處分之執行,乃謂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另行政程序法(預定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法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係指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北縣板橋市一七二號都市○○道路於六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告,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為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申請徵收該市一七二號都市○○道路工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七五七地號等三十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六二四七公頃,由台北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函准予徵收,並交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六○○八號公告徵收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在案,有關補償費已具領或提存法院完成。聲請人王金丸等人以本件徵收因都計畫圖地形(物)套繪錯誤,致使第一七二號道路直貫渠等住宅,權益受損甚鉅,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並依該計畫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預定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影本等在卷足稽,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應指上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核准徵收函及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六○○八號公告徵收及通知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函而言。尤以該項行政處分,雖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業遭駁回確定,有如上敍,聲請人等復又對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另行審理)已有可議,況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指之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工新字第二六八八四八號係載明:「...二、台端所有建物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地二字第一四二五四九號函准予徵收暨本府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六○○八號公告徵收在案,有關補償費已具領或提存法院完成。三、應拆建物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自動拆遷完竣,逾期不拆者視同廢棄物,由本府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委託板橋市公所派員強制拆除。...」另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九年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五二六四九號函係就拆遷戶陳情暫緩拆除而作復:「...原定九月一日斷水電,九月四、五日強制拆除作業,延至十一月二日斷水電,十一月三、四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各該函示係相對人為實現前述公告徵收土地處分之接續行為,僅表明於一定期間內將強制拆遷之事實,非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況事實上相對人已就相關房屋進行實體拆除,已據相對人到庭陳明,聲請人亦未否認,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已無實益,退萬步言之,日後縱然證明本件執行所依據之處分違法,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況停止拆屋建路,對公益亦有重大影響,聲請人等所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胡森要、吳春來、吳宗鴻、吳秋蘭均非本件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業經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代理人郭文賢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指明在卷,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所不爭執,自屬可信,彼等四人亦參與聲請停止執行,殊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