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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三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
聲請人
基隆市海印寺
代表人
張貽星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相對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王源寶
訴訟代理人
黃惠琪

案由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就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應循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前因營業稅及罰鍰事件,遭相對人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基稅法字第一九四八三號處分書及第C○一○六四○Z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Z00000000000000000000五三八號核定稅額繳款書,命聲請補繳營業稅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一十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六百一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茲因相對人未向聲請人合法送達,致發現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之時,業已超過聲請復查之期限,然因原處分確非適法,聲請人仍向相對人聲請復查,但被以超過復查期限之程序上理由駁回,且復查決定再次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亦以同一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聲請人不服,乃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在案。⑵聲請人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聲請復查,尚無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後段,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為由,仍將本件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財執營字第一六九○號執行在案,且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公開拍賣。⑶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三項末段:「...原處分機關認定係有一定收費標準之事實,依本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七八○六三○四九○號函意旨,即有可議之處。況核定之收入顯係實地清點數量,惟單價之認定依據為何未見敘明,原處分顯嫌率斷,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重行審酌必要。」之記載,顯然相對人之上級機關亦認原處分確屬違法行政處分而無維持其效力之必要。⑷相對人對聲請人裁罰之處分書確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依法提出行政救濟之期限應尚未進行,茲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執行程序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行拍賣聲請人所有財產之程序,故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因不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財執營字第一六九○號營業稅強制執行事件,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擬停止執行者為已由相對人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財執營字第一六九○號營業稅強制執行事件,則依首揭說明,納稅義務人應循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救濟。聲請人就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葉冠伸

全文 1,678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805-8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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