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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九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好停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永松
相對人
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代表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邱奕恭

案由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臺北縣新莊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標案(以下簡稱系爭標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公告公開招標,聲請人即依據招標公告之相關規定,檢具所有應備文件,並以高於預算金額新台幣三、二二○、一二八元之出價投標。相對人亦於開標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依公告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開標,依其公告之臺北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開標程序及審查之規定依序進行形式審查、基本文件審查、資格文件審查之開標,而進行至開資格文件審查標時,其他十一家之投標廠商因文件未備齊不符規定,而僅剩聲請人一家符合開價格標之價格文件審查。此際,原對招標公告中之廠商資格之規定無異議,而未依上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疑義或異議,仍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眼見得標無望,即當場以口頭異議廠商資格限定過嚴,對開標人員施壓,阻止其繼續開標,相對人亦屈服,擅自停止開標。嗣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九北府交停字第三八四一七九號函檢送開標結果通知書予聲請人,內載暫停本採購程序,相對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北採二字第九○○號函通知廠商,繼續開標,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北採二字第一五九○號函通知廠商,改宣布廢標,此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聲請人於收到該廢標處分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詎相對人遲不處理,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對系爭標案另行公告重行招標,開標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嚴重損及如按原定開標程序繼續開標,聲請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當然得標之權利。惟在聲請人循訴訟或行政程序救濟確認此一得標權利前,若相對人仍按其廢標之違法處分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重行招標開標,簽約點交委託管理之標的,則聲請人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之得標權,縱確認,亦無從回復,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停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系爭標案公開招標之開標執行云云,並提出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臺北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北府交停字第三八四一七九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標結果通知書、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北採二字第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採二字第一五九○號函、系爭標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工程法字第八九○二三七四一號函釋:「...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另主管機關編著「法規叢書」○一六-一第三-五○頁亦明示:「政府採購屬於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法之行為...」,係人民對於政府採購事宜,得否依行政訴訟法提出訴訟之相關規定及解釋。本件採購案係「屬於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法之行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自無行政訴訟法之適用。相對人對本件採購案之相關作為,亦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聲請人雖已依規定提出異議,但本件採購案攸關新莊地區停車問題之改善,若遲遲無法決標,將影響公共利益甚鉅,縱使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政府採購法亦允許機關得因「公共利益」等,繼續執行採購程序。目前聲請人固然是本件採購案唯一合格之廠商,惟迄今相對人並未審查「價格標」,其所投之價格標,亦有可能不符合價格標之審查規定;再者,其價格標縱然符合規定,其標價亦不見得高於底價。因其「得標權」未告確定,故本件採購案繼續執行是否將會有聲請人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之損害」,亦有疑義,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標紀錄、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北採二字第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採二字第一五九○號函、代辦採購委託書、聲請人之異議書及函、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工程法字第八九○二三七四一號函釋及法規叢書等影本為證。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或申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既明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亦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標案於開標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開標,進行至開資格標時,其他十一家投標廠商不合格,而僅剩聲請人一家合格。此際,其他投標廠商當場以口頭異議廠商資格限定過嚴,相對人乃暫停本採購程序。嗣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九北府交停字第三八四一七九號函檢送開標結果通知書予聲請人,內載暫停本採購程序,相對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北採二字第九○○號函通知廠商,繼續開標,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九北採二字第一五九○號函通知廠商,改宣布廢標。聲請人於收到該廢標處分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對系爭標案另行公告重行招標,開標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標案公開招標公告、臺北縣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北府交停字第三八四一七九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標結果通知書、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北採二字第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北採二字第一五九○號函、系爭標案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影本,暨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標紀錄、代辦採購委託書、聲請人之異議書及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廢標,聲請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對系爭標案另行公告重行招標,開標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而上開相對人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乃為實現上開公告重行招標之接續執行行為,係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聲請人對於該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葉冠伸

全文 3,579 字 · 9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809-8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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