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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原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良宗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李進勇

案由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發現僱用勞工二一九人,未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又僱用勞工黃金枝於八十九年元月份延長工作時間達七十九小時,亦未報主管機關核備,且該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時薪九三‧七五元為基準核算,未包括薪資明細表上所列其他津貼。案經北區勞檢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二五九六○號通知書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據以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四基客總人字第八四一一三號函送工作規則予被告核備,惟因可歸責於被告設限,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基府社關字○四七四三四號函要求補送工會或勞工同意連署文件再行送審。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只要工作規則不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工作規則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須附帶工會或勞工同意連署書,被告非法要求原告之管理規章要勞工認同,顯依法無據。

二、原告為大眾運輸服務業,對各路線均核予極為寬鬆之行車時間,即核予計薪之工作時間,均高於實際從事之工作時間,依勞委會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台七七勞動二字第一七一五○號函釋,應行扣除休息時間。故計算加班延長時間,須先扣除休息、交換班等時間,則實際工作時間並不超過每日八小時之規定,不生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的問題。

三、原告所發薪資項目有底薪、公里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楷模獎金,被告以月總薪資為準,以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楷模獎金為工作報酬均屬工資,惟上開獎金均係原告單方面獎勵性給與,而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決,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並不得作為核算加班費之基礎,至於假日津貼、逾時津貼係指假日加班或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原告並無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形,況如扣除休息及交班等時間,實際上並無延長工時問題。

四、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北區勞檢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二五九六○號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移送被告處分,被告即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開具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

二、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工作規則送核備,惟該內容多項涉及勞資雙方協商事項,被告函請補送工會或勞工同意連署文件再行送審,然原告卻未依示補送文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二勞動一字第七○六七六號函釋,顯見被告於審核原告工作規則時,要求提出工會或勞工同意連署書並無不當,且當時原告未提出異議,致迄未完成核備程序,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僱用勞工黃金枝於八十九年元月份延長工作時間長達七十九小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雖稱為方便管理起見,對各路線均核予極為寬鬆之行車時間,惟實際工作時數為何,卻未能提出證明,原告所陳,不足採信。

四、原告薪資單所列薪資內容包括底薪、班車公里津貼、班車績效、安全獎金等,並列於「應稅固定薪津」項目內,顯見該津貼及獎金為經常性給與,均應屬於工資範疇,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核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原告之計算方式顯未達法定標準。

五、被告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查北區勞檢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檢查發現原告僱用勞工二一九人,未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又僱用勞工黃金枝於八十九年元月份延長工作時間七十九小時,亦未報主管機關核備;且該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時薪九三‧七五元為基準核算,未包括薪資明細表上所列其他津貼等事實,有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基府社關字○四七四三四號函、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原告所屬勞工黃金枝之八十九年元月份駕員個人班車營運記錄及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工作規則之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須附帶工會或勞工同意連署書,另計算加班延長時間,須先扣除休息、交換班等時間,則實際工作時間並不超過每日八小時之規定,不生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問題,又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楷模獎金,均係原告單方面獎勵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並不得作為核算加班費之基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函報工作規則之內容涉及勞資雙方協商事項,被告要求補送工會或勞工同意連署文件,並無不當,且當時原告未提出異議,迄今未完成核備程序,原告另稱對各路線均核予極寬鬆之行車時間,惟未能提出實際工作時數證明,又原告薪資單所列薪資內容包括底薪、班車公里津貼、班車績效、安全獎金等,並列於應稅固定薪津項目內,該津貼及獎金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範疇,應核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等語為辯。

四、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係規定,事業單位工作規則之訂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工作規則報請被告核備結果,被告以其工作規則內容多項涉及勞資雙方協商事項,而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八四基府社關字○四七四三四號函請原告補送工會或勞工同意連署文件再行送審,當時原告並未表示不服,亦未補送文件送審,是其未依法完成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之事實,洵堪認定。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工作時間,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限,方屬合理,原告雖稱對各行車路線均核予極寬鬆之行車時間,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所屬勞工實際工作時數證明,矧原告係認定其僱用勞工黃金枝於八十九年元月份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方給付其逾時薪資,此有黃金枝八十九年元月份薪資單影本可證,是原告主張扣除休息、交換班等時間後,大眾運輸客運司機之實際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不生延長工時計算加班費乙節,委無可採。又,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勞工薪資單所列之薪資內容包括底薪、班車公里津貼、班車績效、安全獎金等,均列於應稅固定薪津項目內,是該津貼及獎金為經常性給與,屬工資範疇,應核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原告訴稱係其單方面獎勵性給與,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並不得作為核算加班費之基礎云云,自無足採。本件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六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書記官 方偉皓

全文 3,886 字 · 2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89年版)第 758-7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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