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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
- 原告
- 劉秋茂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蔡壽洤
- 訴訟代理人
- 邢愷明
案由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被告之中正分處核課其八十一年度房屋稅計新台幣(下同)本稅三一、八○三元,教育捐三、二○四元,合計三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原告所有上開地下一樓房屋,面積為三一七平方公尺,被告卻按三三三平方公尺課稅,又房屋應逐年折舊,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偏高,且自七十九年起,該房屋即供住家使用,被告未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稅,亦有錯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房屋其專用部分三一七平方公尺,另加上分擔共有部分十六平方公尺,合計三三三平方公尺,沒有誤課,又房屋現值係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而為核計,非被告所能擅斷,其八十一年之房屋稅係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就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房屋稅提起行政訴訟,於準備期日對八十二年房屋稅撤回後,所爭執課稅額在三萬元以下,屬簡易事件,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酌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而為核計,此觀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於準備期日當庭命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核算結果為三三三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僅三一七平方公尺,係漏未將建物共有應分擔部分一併計入之誤會所致。又房屋現值依上述房屋稅條例規定,主要係參照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經市政府公告之房屋標準價格而為核計,既非被告所得擅自決定,從而原告指摘房屋現值偏高,亦不足採。至於系爭房屋,自八十年七月起,即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住家用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營業用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分別按住家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全部改用住家用課稅,經被告核准自八十年十一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茲原告改稱八十一年全年按住家用稅率課稅,核與上開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於房屋變更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課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度房屋稅如上金額之本稅及教育捐,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及準備程序期日調查結果,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法 官 黃本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為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書記官 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