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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 代表人
- 傅盛烘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 訴訟代理人
- 溫鵬平
案由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九七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點五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紀錄不完備,經原告攜回補正,惟逾期未送回,遂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0000-00,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六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帳證資料已備齊可提示供核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其未提示八十一年度一月份銷貨憑證存根聯一本,致當年度進銷存數量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0000-00)毛利率百分之三十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千七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六元,營業毛利為一千六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減除列報營業費用八百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六元,營業淨利為七百九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一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營業淨利六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萬零六百四十三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零元,維持原核定全年所得額六千九十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三九九一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結果,以原告之產、銷、存無法勾稽查核,系爭營業成本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又依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就原告提示之銷項憑證、銷貨簿及訂購合約查核結果,其中銷售產品自動軸鑽床三十九萬五千元及直立車床九十五萬元,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應適用行業代號0000-00(毛利率百分二十三,淨利率百分之十一),另滑塊雙軸搪孔治具等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應適用行業代號0000-00(其他金屬切削工具機製造,毛利率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百分之十三),其餘銷售額四千零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仍應適用原告申報之行業代號0000-00(金屬成型工具機械製造修配,毛利率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三千七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減除營業費用八百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六元,營業淨利為七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之所得額六百九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六百九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萬零六百四十三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零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原告仍不服,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依原告先後提出之資料書面查核核定,是否妥適?
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主張如次:
(一)財政部於前次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移請被告另為處分之用意,無非係要求被告重行查核,然被告因故拖延其間並未有來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即以原資料核閱,並於重核決定書上言明原告1未設置在製及製成品明細帳‧‧。2未提示八十一年度一月份銷項憑證存根聯‧‧。3未提示生產日報表‧‧。如欠缺上述資料,被告並未通知補上,原告如何得知係因為缺資料而被依法核定?又為何不要求原告補正?及至訴願階段,亦未接獲被告查帳通知,未與當事人當面溝通即草草結案。且按財政部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之釋令:「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予以查帳核定」,顯然被告未依章法用事。及至再訴願階段,亦僅止於送帳冊查核,其間亦未要求補件以符稅法之規定而逕予決定。就再訴願決定書第五頁所質疑之七點,並未與當事人雙向溝通,僅憑被告片面之書面資料,即判定原核定有理,實失卻訴願、再訴願之原意,按就其所質疑之第一點,原告部分進項憑證,數量單位有以「批」為註記,以至無法查對該項產品之產銷存。然此畢竟屬少數,針對有以「批」為數量之產品,而以單項產品核定,原告尚可心服,然因少部分產品無法勾稽而全面核定,實屬過苛。至於二、三、四點帳冊表單與申報數不符者,尚須與納稅義務人問明原因,再作決定,財政部與行政院皆未問明原由,即判定原告有理,實不能認同。
(二)以原告的行業別而言,原告以製造及販售車床與鑽床為大宗,行業代號應屬三000-00無誤,而於前次訴願所附之鑽床及車床之發票金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五千元及九十五萬元與合約書,係用來證明本公司確實有製造如上之機械並非僅有此兩筆之金額,用意即在使被告重行查核是否屬實,未料被告連查都沒查,即以原告所附件之兩筆車床與鑽床之發票屬0000-00之行業,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為百分之十一重核而其他則一蓋不理,仍以原來百分之十三核定。原告銷貨收入中尚有多筆車床及鑽床類之營收,查帳即可知曉,被告與財政部、行政院皆係書面審查,未實際調帳審查而遂行雙向溝通,係為原告所不服之處。
被告主張:
(一)經查本件系爭營業成本於訴願撤銷重為復查決定時,經據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發現:1未設置製成品明細帳及在製品明細帳,致各產品之進(產)銷存數量及金額無法勾稽查核。2原告仍未提示前述漏未提示之八十一年度一月份銷項憑證存根聯一本,致當年度進(產)銷存數量無法勾稽查核,相對預收款科目亦無法勾稽查核。3未提示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亦未設置成品存貨帳及領料登記帳,致每一單位產品應耗料、人工及製造費用均無法核計,原告之產、銷、存無法勾稽查核,雖有進料及耗用人工、製造費用之實情,惟其原料之耗用、人工、製造費用之分攤及產量、銷量之量價分析均無法查核。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接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係以製造及販售車床及鑽床為大宗,行業代號應屬0000-00乙節,經查依原告提示之銷項憑證,銷貨簿及訂購合約查得,其中銷售產品自動多軸鑽床三十九萬五千元及直立車床九十五萬元,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應適用行業代號0000-00(車床、銑床、鑽床機製造,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淨利率百分之十一);另滑塊雙軸搪孔治具等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應適用行業代號0000-00(其他金屬切削工具製造,毛利率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百分之十三),其餘銷售額四千零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仍應適用原告申報之行業代號0000-00(金屬成型工具機械製造修配,毛利率百分之三十,淨利率百分之十三)。
(三)原告復於再訴願時補提帳證,經交據被告重核結果以1經核其進項憑證,部份未載明數量及單價或數量係以「批」註記;如機械零件、車銑研磨另件、控制箱、00-0000另件等。2原告於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本期進料三千五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與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所載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不符。3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明細表列有期初在製品盤存二百十萬零五百元及期末在製品盤存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惟原告並未設立在製品明細帳供核,以致其原料、人工、製造費用之耗用情形,無法查核。4結算申報書中期末存貨明細表所載存貨項目計十四項,惟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中本期結存計有四十七項原料有結存數量,且各項原料之名稱及盤存數量未盡相符。5存貨帳中「空壓」另件、「五金」另件、「汽車」另件、「油壓」另件及「機械」另件等,皆未載明數量;直接原料明細表中上述各項原料亦無記載數字致各成品所耗用原料數量無法正確計算。6直接原料明細表部分製成品並未檢附合約書供核,致無法核計各項成品成本所應耗用之原料是否與合約相符。7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部分,原告係以分攤之方法分攤至各成品,其分攤基礎為何?原告並未加以分析計算,亦未提出說明。綜上,原告雖有進料及耗用人工、製造費用之實情,惟其原料之耗用、人工製造費用之分攤,致各項成本表報均無法勾稽查核,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少部分產品無法勾稽而全面核定,實屬過苛云云。查原告所提示之存貨帳與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其各成品所耗用之直接原料(含空壓、五金、汽車、油壓、機械、車銑等另件)皆未載明數量或僅以「批」註記,致各成品所耗用原料數量無法正確計算,非原告所稱少部分產品無法勾稽而全面核定。又訴稱被告查核時,未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即以原資料核閱等語,查本件於訴願才重核復查決定時,係以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之帳證及訴願階段補正之資料查核,又於再訴願階段,亦以再訴願機關函轉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再予查核,被告於行政救濟階段係依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並配合原申報資料加以查核後,認為已無需通知原告補正,並非原告所稱僅以原資料查核。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入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於再訴願時,依原告所補提帳證重核本件營業成本結果以1經核其進項憑證,部份未載明數量及單價或數量係以「批」註記;如機械零件、車銑研磨另件、控制箱、00-0000另件等。2原告於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本期進料三千五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一元,與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所載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不符。3結算申報書中營業成本明細表列有期初在製品盤存二百十萬零五百元及期末在製品盤存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惟原告並未設立在製品明細帳供核,以致其原料、人工、製造費用之耗用情形,無法查核。4結算申報書中期末存貨明細表所載存貨項目計十四項,惟原料進耗存明細表中本期結存計有四十七項原料有結存數量,且各項原料之名稱及盤存數量未盡相符。5存貨帳中「空壓」另件、「五金」另件、「汽車」另件、「油壓」另件及「機械」另件等,皆未載明數量;直接原料明細表中上述各項原料亦無記載數字致各成品所耗用原料數量無法正確計算。6直接原料明細表部分製成品並未檢附合約書供核,致無法核計各項成品成本所應耗用之原料是否與合約相符。7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部分,原告係以分攤之方法分攤至各成品,其分攤基礎為何?原告並未加以分析計算,亦未提出說明,致原告雖有進料及耗用人工、製造費用之實情,惟其原料之耗用、人工製造費用之分攤,致各項成本表報均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主張其僅少部分產品無法勾稽,而被告逕為全面核定係屬過苛部分,查原告所提示之存貨帳與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其各成品所耗用之直接原料(含空壓、五金、汽車、油壓、機械、車銑等另件)均未載明數量或僅以「批」註記,有該存貨帳與直接原料明細表附於被告檢送之原處分卷可稽,故各成品所耗用原料數量均屬無法正確計算,並無如原告所稱僅少部分產品無法勾稽而全面核定之情事;又所稱被告查核時,未通知原告補正資料,即以原資料核閱部分,查被告於本件行政救濟階段,已依原告先後所提示之帳簿憑證及相關資料,並配合原申報資料核定。另所稱其銷貨收入中尚有多筆車床及鑽床之營收一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銷貨單及單位成本明細表,僅有該三十九萬五千元及九十五萬元二筆,為鑽床及車床,其餘均非車床及鑽床。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原告起訴後,迄未到庭,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本件原告所提示之帳簿文據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之情事,依首開判例說明,應認原告未提示,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法 官 梁力求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