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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86號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上訴人
高鳳嬌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順德(即高鄭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高順祥(即高鄭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高順義(即高鄭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高秀雲(即高鄭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高順忠(即高鄭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

要旨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 8 條第 2 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案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高鄭桂枝(下稱高鄭桂枝)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高順德、高順祥、高順義、高順忠、高秀雲為其全體繼承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7頁、第173頁)為證,與家事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家事事件法業於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該第3條第1項第4款明定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該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該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雖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1年1月9日即繫屬於原法院,惟依前開規定,本院仍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查高鄭桂枝列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高振榮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就其訴請確認高振榮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其為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收養人高振榮於起訴前之100年5月23日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高鄭桂枝自得僅以生存之他方即上訴人為被告。從而,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有關第三人得否於收養關係之一方當事人死亡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及其被告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等爭議,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復存在,本件自應准許該訴訟之提起,且不得謂其被告適格要件有欠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高鄭桂枝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已故高振榮為夫妻,曾共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女,惟伊夫妻業於 96 年 3 月 17 日與上訴人簽訂終止收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伊夫妻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復存在,詎上訴人事後拒絕提供辦理終止收養戶籍登記所需文件,致無法順利辦理相關登記。爰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與高鄭桂枝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與高振榮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簽立當時,高振榮已經中風,大腦機能萎縮、意識不清,且其根本不會書寫簡體字,系爭同意書上高振榮筆跡非出自其本人之手,系爭同意書上高鄭桂枝、高振榮(下稱高鄭桂枝等 2 人)之簽名均非其等所親簽,伊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章,但當時系爭同意書上養父母簽章欄均為空白,顯見高鄭桂枝等 2 人之簽章係事後補上,其等顯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意,系爭委託書上伊之指印,亦非伊所捺印,在未經辦理終止收養之戶籍登記前,尚不生終止收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夫妻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業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但因上訴人拒絕提供辦理終止收養登記所需文件,致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致,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高鄭桂枝主張其夫妻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於 96 年3 月 17 日合意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章及高鄭桂枝印文之真正,但否認高鄭桂枝簽名及高振榮簽章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一)終止收養關係是否以辦理收養登記為要件?(二)系爭同意書上高振榮簽章是否真正?高振榮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無意思能力?(三)系爭同意書上高鄭桂枝之簽名是否真正?(四)系爭委託書之上訴人指印是否真正?(五)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高鄭桂枝等 2 人始於其上簽章,是否影響終止收養之效力?經查: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 8 條第 2 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辯稱:在未經辦理終止收養之戶籍登記前,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曾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高振榮簽章之真正,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系爭同意書上高振榮之印文與卷附高振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上連線通儲印鑑章欄所蓋用印文(本院卷第 144 頁)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二者看似相同(本院卷第 142 頁背面),復無法具體指出有何差異,嗣並自認系爭同意書上高鄭桂枝等 2 人之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 170 頁背面)堪認系爭同意書上高振榮印文為真正,縱高振榮之簽名係由他人代筆,亦難據以否認高振榮簽章之真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17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辯稱:高振榮自 95 年起即因中風,大腦機能萎縮,意識不清,系爭同意書時其顯無意思能力,系爭同意書上其印文係遭人盜蓋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 139 至 223 頁)為證。然原審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調取其病歷資料顯示,高振榮雖曾因兩側股骨骨折,分別於 95 年 12 月 22 日至 95 年 12月 30 日、97 年 3 月 4 日至 97 年 3 月 11 日、97年 5 月 23 日至 97 年 5 月 31 日住院接受手術,但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等情,有該院 101 年 12 月 22 日慈新醫文字第 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影本足佐(原審卷一第 216 至 223 頁)。又高振榮固曾於96 年間因腦中風、高血壓赴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但當時意識狀態是否受疾病影響,因未作智能測驗故無法得知等情,亦經該院函覆在卷(原審卷一第 227 頁),猶難認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喪失意思能力。另系爭同意書係由高振榮親自簽名,由高鄭桂枝在高振榮面前代其蓋章等情,亦據證人高秀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 135頁背面)。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高振榮當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高鄭桂枝簽名之真正,但證人高秀雲已證述高鄭桂枝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 135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高鄭桂枝確有意終止收養關係,及自認系爭同意書上高鄭桂枝印章為真(本院卷第 142頁背面至 143 頁、第 170 頁背面),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高鄭桂枝簽名之真正,尚非可信。

(四)再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上其簽章為真正,足見其確曾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至系爭同意書簽章旁指印是否為真,則屬上訴人曾否委託高秀雲代辦終止收養戶籍登記之問題,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無涉。

(五)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是終止收養關係僅需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本件確經高鄭桂枝等 2 人與上訴人為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當初究由何方先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而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於終止收養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以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時,高鄭桂枝等 2 人簽章欄仍為空白,否認已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高鄭桂枝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既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而終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高鄭桂枝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全文 4,739 字 · 3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第 2 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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