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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變造電子票證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莉玲 律師
被告
江俊達

要旨

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1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由

上列被告等因變造電子票證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28、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霖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有關電腦資訊教育訓練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江俊達共同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霖係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資訊安全顧問,江俊達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統一超商之店員,其等明知悠遊卡乃屬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且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電子票證,可用於支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停車場服務及超商購買商品等消費款項,為社會大眾廣泛流通使用付款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電子票證之犯意,於民國 10 0 年 5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巷 0 弄 0 號 6 樓住所,以美金 399 元之代價,透過網際網路向設置於美國地區之 ProxmarkIII 網路商店(網址為 http://www.proxmark3 .com),購買與悠遊卡相容協定( The EasyCard System)之讀卡機,並於同年 8月間,在網路搜尋破解悠遊卡加解密程式( Mifare),再以無線射頻識別系統原理( Radio Freq uencyIdentification,縮寫為 RFID)製作感應線圈,且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技術及不正方法,將虛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儲值金額資料,透過電腦設備儲存至其所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繼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1 樓之萊爾富超商內查詢餘額,而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以此方式於該後臺電腦內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吳東霖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以感應讀卡方式消費扣款並取得不詳商品。

(二)又吳東霖變造前開悠遊卡後,為精進更改悠遊卡儲值金額之變造時間,乃另行起意,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技術及不正方法,將虛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儲值金額資料,透過電腦設備儲存至其所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悠遊卡,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悠遊卡,繼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查詢餘額,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雖以此方式製作該後臺電腦內之財產權變更紀錄,惟因該次查詢餘額交易異常,致前臺讀卡機顯示查詢餘額失敗,且該悠遊卡並遭鎖住無法使用,而未能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三)再江俊達於 100 年 9 月 10 日下午 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 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替吳東霖查詢悠遊卡餘額而得知吳東霖有變造悠遊卡儲值金額之技術,竟與吳東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電子票證之犯意聯絡,由江俊達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予吳東霖,再由吳東霖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前開技術及不正方法,將虛偽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儲值金額資料,透過電腦設備儲存至該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後,交予江俊達持用;江俊達並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持該變造後之悠遊卡,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以感應讀卡方式消費扣款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商品,同時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以此方式於該後臺電腦內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江俊達復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交由不知情之黎俊佑或由自己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便利商店,以感應讀卡方式消費扣款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商品。

二、嗣悠遊卡公司發現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儲值金額遭變造,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並於100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吳東霖上揭住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讀卡機各1 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悠遊卡各1 張,且陪同警方至其任職之敦陽公司辦公室座位,起出空卡2 張、變造悠遊卡之演算程式資料1 批;另江俊達自媒體報導得知吳東霖遭查獲,恐遭查獲即將所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剪斷丟棄,並於100 年10月4 日主動向警方報稱拾獲吳東霖遺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使用,而查獲江俊達上述行使變造悠遊卡情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後,吳東霖、江俊達坦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實係江俊達提供予吳東霖變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悠遊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審判範圍:

(一)本件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江俊達「於 100 年 9 月 11 日晚間 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便利超商前,拾獲吳東霖遺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變造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江俊達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告江俊達此部分被訴罪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蒞字第 10028 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卷第 197-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江俊達原被訴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嫌,自已非屬本件審判之範圍。

(二)至被告江俊達與吳東霖共同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犯行部分,雖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及,惟起訴書已經指明被告江俊達持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而為行使之事實,而上述被告江俊達與吳東霖共同變造悠遊卡部分犯行,既與起訴意旨敘明被告江俊達持用變造悠遊卡部分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之規定,乃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江俊達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使變造悠遊卡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江俊達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行使變造悠遊卡部分,乃屬接續之一行為,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吳東霖、江俊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第197 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第196 頁背面、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有欽所述:悠遊卡公司所發現本案悠遊卡遭人竄改變造經過(見偵12028 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敦陽公司處長李欣陽(見偵12028 卷第46至49頁)、經理陳永欽(見偵12028 卷第52至54頁)、技術經理李宗澤(見偵12028 卷第57至60頁)、資安顧問翁御舜(見偵12028卷第63至66頁)、軟體工程師吳光耀(見偵12028 卷第69頁)等所述:被告吳東霖有在研究破解悠遊卡加解密機制並於敦陽公司內發表、證人黎俊佑所述:有向被告江俊達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並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消費(見偵1322 4卷第9 至12、39、40頁)等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勘驗100 年9 月10日、100 年9 月12日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卷存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10 頁)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3 至127 、129 至192 頁)為憑,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028 卷第6 、12至17頁)、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028 卷第7 至10、18至21頁)、查獲現場照片14張(見偵12028 卷第24至30頁)、票卡異常交易處理始末文件(見偵12028 卷第74頁)、變造悠遊卡金額一覽表(見偵12028 卷第76頁)、RFID程式製作感應線圈資料(見偵字12028 卷第84至114 頁)、悠遊卡研究陳述簡報檔影本(見偵12028 卷第153 至166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 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悠遊卡2 張、讀卡機1 臺、篡改悠遊卡演算程式1 批等物(相片見偵12028 卷第25至30頁)可資為佐證。且查:

(一)被告吳東霖所為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悠遊卡,雖於超商內查詢餘額時,因交易失敗並致該悠遊卡鎖住,無法使用,此除經被告吳東霖、告訴代理人鄭有欽、柯瑩芳一致供述在卷(見偵 12028 卷第 44 頁,本院卷第 62、63 頁)外,並有變造悠遊卡金額一覽表(見偵 12028 卷第 76 頁)上「( 640E )」之代號紀錄可徵,然自上開一覽表之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紀錄觀之,該次查詢紀錄已經登載該悠遊卡之儲值金額為 9,000 元,由此可見被告吳東霖確實已經將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額資料變更完成,縱使於查詢餘額時因交易失敗致該悠遊卡鎖住無法使用,仍無礙於該悠遊卡業經被告吳東霖變造完成事實之成立,是被告吳東霖就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悠遊卡之行為已然既遂。再被告吳東霖此次持變造之悠遊卡查詢餘額,雖已經在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內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然該悠遊卡並遭鎖住無法使用,如上所述,則被告吳東霖顯然已無可能繼續持該悠遊卡作為消費扣款使用,自無從取得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又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被告吳東霖均將悠遊卡儲值金額變造為 9,000元,幾近最高額度,復未於確認變造成功並得為通常使用後,再將儲值金額改回原來數額,仍持以消費扣款使用,雖被告吳東霖辯稱:其所為消費均在其變造前原有之額度內云云,然被告吳東霖既未有再將儲值金額改回之想,且其變造後確實已處於在該額度範圍內得以隨時使用消費之狀態,甚而為被告江俊達變造悠遊卡供其使用,而被告江俊達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予被告吳東霖變造儲值金額後,復持以消費扣款,均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按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用,亦在所不問。本案被告吳東霖變造悠遊卡後,持以查詢餘額並進行交易或交付被告江俊達使用,而被告江俊達提供悠遊卡予被告吳東霖變造後,復持以消費使用,顯見其等二人進行本件悠遊卡變造之初,即有欲使變造後之悠遊卡仍能作為通常使用之想,是其等自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無訛。

(三)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905 號判例要旨、90 年度台上字第 5353 號、第 3205 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江俊達明知被告吳東霖具有變造悠遊卡之技術,並已經有在變造悠遊卡,仍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予被告吳東霖變造,且在被告吳東霖變造交回後,持該悠遊卡消費扣款而為行使,顯見被告江俊達與被告吳東霖就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悠遊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餘地。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19 條之立法理由已經敘明:「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額性質上為持卡人所預付之對價,其所有權及其孳息應歸發行機構所有」(見本院卷第 53 頁)等語,是被告吳東霖以不正方法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悠遊卡,並持往超商查詢餘額,而使該悠遊卡中經變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並非取得財產,其所取得者,應係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吳東霖於事實欄一 (一 )所為,係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其於事實欄一 (二 )所為,係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其於事實欄一 (三 )所為,係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江俊達於事實欄一 (三 )所為,則係犯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之變造電子票證罪及刑法第 33 9 條之 3 第 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二人持變造後悠遊卡雖各為 3次之使用,惟時間密接,均侵害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法益,應均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造悠遊卡,雖因適用特別法之緣故而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論斷,惟其等所為同屬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儲值卡犯行之本質不變,是其等變造後接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648 號判例參照)。本案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行使變造悠遊卡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云云,容有誤會。再按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2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外,並以行為人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是被告吳東霖於事實欄一 (二 )所為,雖已在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內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然因交易失敗並致該悠遊卡遭鎖住無法使用,既尚未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無另繩以刑法第 339 條之3 第 2 項罪責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吳東霖於事實欄一 (一 )( 三 )、被告江俊達於事實欄一 (三 )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條第 1 項前段變造電子票證罪論處。被告吳東霖、江俊達就其等於事實欄一 (三 )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東霖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分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江俊達雖係主動向警方說明有行使變造悠遊卡情事,惟其係向警方報稱拾獲被告吳東霖遺失之悠遊卡使用,表示自己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就該悠遊卡係遭變造之情有所知悉(見偵 13224 卷第 5 至 7、38、39、48 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後,始坦認與被告吳東霖共同變造電子票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顯見被告江俊達僅係向警方陳述自己「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並非就其本件所犯變造電子票證罪為自首,自無適用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東霖並曾與警方合作查辦企業資安事件,素行均尚佳,惟被告吳東霖不循正當方式取得研究悠遊卡加解密機制之管道,竟擅自為變造行為,變更告訴人悠遊卡公司電腦內之財產紀錄,復持以消費使用,被告江俊達則貪圖利益,提供悠遊卡為變造並持以消費,均應予非難,且告訴人悠遊卡公司雖僅受有 608元之損失,然電子票證具備儲存金錢價值之功能,用以替代現金,且使用者甚眾,其等犯行所潛藏影響消費金融秩序之危害,不可不謂相當嚴重,併斟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與告訴人悠遊卡公司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已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 218 頁背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江俊達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東霖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被告吳東霖基於探究悠遊卡加解密機制之動機,而魯莽擅自變造悠遊卡復持以行使,被告江俊達則因貪圖利益,而一時失慮提供悠遊卡參與變造悠遊卡復持以行使,致犯本件之罪,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由被告二人提出補償,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218 頁背面),檢察官並同此表示(見本院卷第 219 頁),本院認為其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被告吳東霖部分併宣告緩刑 5 年,就被告江俊達部分併宣告緩刑 4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東霖於緩刑期內,應向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支付 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 小時有關電腦資訊教育訓練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命被告江俊達於緩刑期內,應向告訴人悠遊卡公司支付 10 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悠遊卡各 1 張,均為變造之儲值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讀卡機(含天線)各 1 臺及竄改悠遊卡演算程式資料 1 批等物,均為被告吳東霖所有,且供其自己犯罪或與被告江俊達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東霖陳明在卷(見偵 12028 卷第 32 頁),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空卡 2 張,依被告吳東霖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214 頁),乃係敦陽公司之門禁卡,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空卡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再未扣案之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悠遊卡 1 張,雖亦屬變造之儲值卡,然依被告江俊達之供述(見偵 13224 卷第 39 頁),其業將該卡片剪斷後丟棄,顯然已經滅失不存在,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3 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

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訂本條例所規定之特約機構者,其行為負責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悠遊卡卡號│時間 │地點 │儲值金│備註 ││號│ │ │ │額(新│ ││ │ │ │ │臺幣)│ │├─┼─────┼───┼──────┼───┼────┤│一│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區│9,000 │原僅有50││ │ │8 月25│○○路2 段25│元 │5元 ││ │ │日下午│3 巷2 弄3 號│ │ ││ │ │7 時許│6 樓 │ │ │├─┼─────┼───┼──────┼───┼────┤│二│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區│9,000 │原僅有60││ │ │9 月10│○○路2 段25│元 │元 ││ │ │日上午│3 巷2 弄3 號│ │ ││ │ │6 時許│6 樓 │ │ │├─┼─────┼───┼──────┼───┼────┤│三│0000000000│100年9│臺北市○○區│9,000 │原僅有64││ │ │月11日│○○路2 段25│元 │元 ││ │ │某時許│3 巷2 弄3 號│ │ ││ │ │ │6樓 │ │ │└─┴─────┴───┴──────┴───┴────┘附表二:

┌─┬─────┬───┬──────┬───┬────┐│編│悠遊卡卡號│時間 │便利超商地點│消費金│備註 ││號│ │ │、名稱 │額(新│ ││ │ │ │ │臺幣)│ │├─┼─────┼───┼──────┼───┼────┤│一│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區│60元 │ ││ │ │9 月10│○○路2 段24│ │ ││ │ │日上午│9 、251 號統│ │ ││ │ │6 時19│一超商 │ │ ││ │ │分許 │ │ │ │├─┼─────┼───┼──────┼───┼────┤│二│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區│200元 │ ││ │ │9 月12│○○路2 段24│ │ ││ │ │日凌晨│9 、251 號統│ │ ││ │ │0 時41│一超商 │ │ ││ │ │分許 │ │ │ │├─┼─────┼───┼──────┼───┼────┤│三│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區│121元 │ ││ │ │9 月12│○○○路162 │ │ ││ │ │日下午│巷212 號統一│ │ ││ │ │6 時46│超商 │ │ ││ │ │分許 │ │ │ │└─┴─────┴───┴──────┴───┴────┘附表三:

┌─┬─────┬───┬──────┬──┬──┬──┐│編│悠遊卡卡號│時間 │便利超商地點│消費│商品│備註││號│ │ │、名稱 │金額│名稱│ ││ │ │ │ │(新│ │ ││ │ │ │ │臺幣│ │ ││ │ │ │ │) │ │ │├─┼─────┼───┼──────┼──┼──┼──┤│一│0000000000│100 年│臺北市○○區│50元│氣球│ ││ │ │9 月12│○○路2 段24│ │2包 │ ││ │ │日凌晨│9 、251 號統│ │ │ ││ │ │0 時23│一超商 │ │ │ ││ │ │分許 │ │ │ │ │├─┼─────┼───┼──────┼──┼──┼──┤│二│0000000000│100 年│新北市○○區│145 │香菸│借予││ │ │9 月12│○○○路161 │元 │2 包│不知││ │ │日凌晨│號統一超商 │ │、飲│情之││ │ │3 時38│ │ │料1 │黎俊││ │ │分許 │ │ │瓶 │佑使││ │ │ │ │ │ │用 │├─┼─────┼───┼──────┼──┼──┼──┤│三│0000000000│100 年│新北市○○區│32元│楊桃│ ││ │ │9 月15│○○路2 段51│ │汁2 │ ││ │ │日上午│號萊爾富超商│ │瓶 │ ││ │ │8 時50│ │ │ │ ││ │ │分許 │ │ │ │ │└─┴─────┴───┴──────┴──┴──┴──┘附表四: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一 │卡號000000000000號(原卡號000000│壹張 │ ││ │0000號)悠遊卡 │ │ │├──┼────────────────┼───┼───┤│ 二 │卡號000000000000號(原卡號000000│壹張 │ ││ │0000號)悠遊卡 │ │ │├──┼────────────────┼───┼───┤│ 三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壹臺 │ ││ │ │ │ │├──┼────────────────┼───┼───┤│ 四 │讀卡機(含天線) │壹臺 │ │├──┼────────────────┼───┼───┤│ 五 │竄改悠遊卡演算程式 │壹批 │ │└──┴────────────────┴───┴───┘附表五: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 一 │空卡 │貳張 │ │└──┴────────────────┴───┴───┘

全文 14,503 字 · 52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第 1 季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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