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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議事規則 第七章 復議

§ 42–454

42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43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
44
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三讀後,依前兩條之規定行之。
立法院議事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