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依表決器或投票記名表決或點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根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2條,提出決議案復議時,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 證明動議人在原決議案議決時是出席委員,且沒有發言反對原決議案的情況。如果原案是透過表決器、投票記名或點名表決的方式進行,則需要證明動議人是贊成原決議案的。 2. 提供與原決議案不同的理由。 3. 要有二十人以上的連署或附議。 舉例來說,假設有一個決議案在立法院進行議決時,共有100位委員出席,其中70位委員贊成該決議案,30位委員反對該決議案。若現在有一位委員想要提出復議,該委員就需要證明自己在原決議案議決時是出席委員且沒有發言反對,並提供與原決議案不同的理由。此外,該委員還需要取得至少二十位委員的連署或附議支持復議。 以上回答是基於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2條的文本內容,並根據該條的要求和條件提供了一個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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