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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十一章 附則

§ 58–593

58
  1. 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
  2. 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
  3. 高等法院應訂定該院及其所屬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陳報司法院核定。
  4. 高等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58-1
關於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高等法院指派人員辦理;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59
  1.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