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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六章 簡易庭

§ 34–363

34
  1.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簡易庭,辦理下列案件: 一、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 三、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
  2. 簡易庭審理前項案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時,仍由原承辦法官以民事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3.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視簡易庭業務繁簡,指定簡易庭之法官兼辦非訟公證事件及其他依事務分配應辦理之事項。但非訟事件應以民事庭名義、公證事件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並分別蓋用法院印、公證人職章或鋼印。
35
簡易庭得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