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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34 條

  1. 1.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設簡易庭,辦理下列案件: 一、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 三、家事調解以外之民事調解事件。
  2. 2.簡易庭審理前項案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時,仍由原承辦法官以民事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3. 3.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視簡易庭業務繁簡,指定簡易庭之法官兼辦非訟公證事件及其他依事務分配應辦理之事項。但非訟事件應以民事庭名義、公證事件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並分別蓋用法院印、公證人職章或鋼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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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34 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有簡易庭,負責處理民事、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案件,以及家事調解以外的民事調解事件。 根據法規,簡易庭審理上述案件時,應以簡易庭名義進行審理,並蓋用簡易庭關防。然而,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案件時,則由原承辦法官以民事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根據法規,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可以根據簡易庭的業務情況,指定簡易庭的法官兼辦非訟、公證事件以及其他分配給他們的事項。然而,非訟事件應以民事庭名義行之,公證事件應以公證人名義行之,並分別蓋用法院印、公證人職章或鋼印。 參考資料: 依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34 條規定了簡易庭的設置和業務範圍。詳細內容可參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34 條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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