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兼辦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十一章 提存所
§ 62–65共 4 條
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決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
本規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提存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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