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根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63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所辦理的事務應受院長的行政監督,院長還可以指定民事庭庭長來督導。這條規定確保了院長在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的行政監督權,同時也提供了一種督導機制,以確保各項事務得到適當的處理。參考資料中並無例子與此法條有關聯。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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