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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09

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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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縣(市)別│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 │臺北市 │ │ │ ├─────┼──────┼──┤ │新北市 │二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太平島 │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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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 │亞洲 │三十七日 │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全文共 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0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