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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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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備考│ ├───┼──────┼──┤ │亞洲 │三十七日 │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 │洲 │七十二日 │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的在途期間為三十七日。而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其他地區的在途期間則根據不同地區而有不同標準,亞洲地區為三十七日,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地區為四十四日,非洲及南極洲地區為七十二日。 這些在途期間的限制是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第1項所定的規定制定的。根據該條規定,被處分的公務員在途期間非法操縱或使用僱用主管機關資訊,或非法因素影響工作任命或獎勵,可被處以警告或該等之等級別處分。這些期限是根據各地區的地理位置、交通情況等因素制定的,旨在確保公務員在海外期間的監管和工作適應性。 參考資料: - 公務員懲戒法: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10002

  • 在途期間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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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規定:「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當事人居住於國外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