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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1.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2.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1.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2.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3.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4.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檔案經該管機關依法准,不得運往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