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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 六 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立法委員之罷免

各主管行政機關首長,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名額時,該罷免聲請書作廢。

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被聲請罷免人,應於收到罷免聲請書副本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答辯書期間,自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後之第十五日起計算,以三十日為限,不提答辯書,或答辯書逾期不至,主管行政機關應將罷免聲請書單獨公告。

前條答辯書,如確因郵遞遲滯逾期到達者,得於投票日前補行公告,但投票日期仍自罷免聲請書公告之日計算,於三十日內為之。

罷免案通過後,主管行政機關應令被罷免人繳回當選證書,並即依法辦理註銷遞補手續,呈報上級機關轉報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