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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烈祠祀辦法 第三章 入祀程序

§ 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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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於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或第三條各款事蹟之一者,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准入祀或建立紀念坊、碑: 一、忠烈殉職官兵:由其原屬部隊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國防部轉內政部核准。 二、忠烈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或義勇消防人員:由原屬警察、消防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轉內政部核准。 三、其他忠烈殉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由原屬機關或委託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各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核准。 四、忠烈殉難人民:由其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之公正人士或鄉鄰親屬填具事蹟表,報當地地方政府調查屬實後,在縣(市)由縣(市)政府報內政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
  2. 前項事蹟表及清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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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忠烈祠之入祀及紀念坊碑之建立,由內政部准時定之。
  2. 忠烈事蹟特著及建有特殊勛績者,入祀首都忠烈祠,並得同時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入祀首都忠烈祠者,應經總統明令行之。
  3. 其他忠烈行為,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市)忠烈祠。
忠烈祠祀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