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 二 節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機關學校及公私營事業機構 (包括廠場公司行號) 對職工應徵召服兵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職工「保留底缺證明書」 (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 ,其有效期間以職工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為限。 二、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陳報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備案,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 (兵役科) ;私營事業機構造具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名冊送各該同業公會,再由同業公會彙列名冊陳報當地社會局 (科) ,並以副本抄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如公私營事業機構未參加同業公會者,其名冊免送同業公會,應逕送當地社會局 (科) 。 三、已錄取或聘派當未到職者,視同現職職工保留工作,並比照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 前項「保留底缺證明書」「保留工作證件」及「保留底缺或工作名冊」格式由內政部規定。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就業者,以各回本業為原則,於所服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經保留底缺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底缺證明書逕向原機構請求復職,如原機構已不存在或改組者,得向其上級機關或同業公會申請優先輔導就業。 二、聘僱人員及定期契約工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及保留工作證件,逕向原機構申請繼續聘僱,如原機構之工作已不存在時,得向當地之社會局 (科) 申請輔導就業。 三、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免保留者,憑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證明,分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優先輔導就業。
社政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三款人員請求輔導就業時,依傷殘軍人及服役時間長短之順序,參照原有職業,志願及軍中習得專長,分別就適當機構優先安置或輔導就業。
復職就業之職工收到復職或就業之通知後,無故逾三個月不報到者,視為自行放棄。
機關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對保留底缺之軍人請求復職時,以復其原職位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轉任其同等職級與薪資之職位。 原機關已不存在或改組者,其上級機關或機構或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應依其所持有之保留底缺證件,就同類性質之機構,安置於同等職級薪資之職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