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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利實施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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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對保留底缺之軍人請求復職時,以復其原職位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轉任其同等職級與薪資之職位。 原機關已不存在或改組者,其上級機關或機構或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應依其所持有之保留底缺證件,就同類性質之機構,安置於同等職級薪資之職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12條主要討論了對於保留底缺的軍人請求復職時的處理原則。根據該條規定,機關或公私營事業機構應優先考慮復原原職位,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轉職至同等職級與薪資的職位。 在原機關已不存在或改組的情況下,其上級機關或機構或主管機關或同業公會應根據保留底缺證件,將軍人安置於同等職級薪資的機構或職位。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軍人因服役結束而被解聘,他可以根據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12條請求復職。如果原機關已不存在或改組,則該軍人可以根據保留底缺證件,在同等職級薪資的機構或職位上重新安置。

  • 復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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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 12 條規定:「機關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對保留底缺之軍人請求復職時,以復其原職位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得轉任其同等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