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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第四章 軍人權利之停止

§ 31–366

31
現役軍人因消失身分或被通緝者,停止第三章第三節規定之權利。
32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因消失身分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之權利: 一、在通緝中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33
軍人家屬及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三章第三節及第五節規定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在通緝中者。 四、配偶離婚、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五、子女成年或為他人養子女者。
34
殘廢軍人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停止第三章第四節規定之權利。
35
軍人及其家屬或殘廢軍人應享之權利,其停止之原因發生於其本人者,由所屬機關部隊或承辦之軍法司法機關通知所屬 (縣) 市政府處理之,其係現役軍人者,通知關係師、團管區司令部轉知。
36
軍人家屬及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應享之權利,其停止原因發生於家屬或子女者,由縣 (市) 政府查明屬實或依有關機關之通知處理之,並通知關係師、團管區司令部。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