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家屬生活之扶助,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視為不能維持生活。
一、無工作能力及財產收益者。
二、工作及財產收益不能維持最低生活者。
三、無財產收益雖有工作能力但無就業機會而告失業者。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第三節 現役軍人家屬生活之扶助
§ 13–16共 4 條
現役軍人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一、遭遇天災或人禍致無法生活者。
二、配偶因分娩不能工作,致生活無著者。
三、有工作能力之家屬死亡或患重病惡疾六個月內不能痊癒致全家生活無法維持者。
軍人家屬之扶助,由地方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依其家庭狀況區分等級,就其生活所必需,予以現金或實物之扶助,並應以維持其最低生活為原則。
二、有第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者,應扶助其自營職業或就公私營事業機構優先安置,俾能自給自足。但在安置尚未實現時,比照前款辦理。
三、有第十四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應視其事故,酌予一次現金或實物之救助。
軍人家屬生活扶助及有關辦理扶助之具體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前項生活扶助發給標準,由內政部協調統一規定。
回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