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家屬之扶助,由地方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依其家庭狀況區分等級,就其生活所必需,予以現金或實物之扶助,並應以維持其最低生活為原則。 二、有第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者,應扶助其自營職業或就公私營事業機構優先安置,俾能自給自足。但在安置尚未實現時,比照前款辦理。 三、有第十四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應視其事故,酌予一次現金或實物之救助。
根據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15條,地方政府對軍人家屬的扶助應根據家庭狀況區分等級,提供現金或實物的扶助,並以維持其最低生活為原則。對於符合第十三條第三款情形的軍人家屬,地方政府應協助他們自營職業或安置在公私營事業機構優先考慮,以確保他們能夠自給自足。如果尚未實現安置,則按照前款進行扶助。對於符合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的軍人家屬,地方政府應視情況酌予提供一次性現金或實物的救助。 根據資料中的相關事實,原告在退伍後申請就養安置,但被告認為原告已經獲得退撫基金及優惠存款的收入,並支領一次退伍金,足以維持其生活,因此拒絕了他的就養申請。被告主張根據相關法規,原告不符合安置就養的條件。儘管原告主張他們家庭的總收入未達到榮家就養給與標準,但被告僅將原告及配偶的收入計算在內,而未考慮全戶總人口數。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推論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15條所提及的地方政府扶助措施,即將根據家庭狀況區分等級,提供現金或實物的扶助,並以維持最低生活為原則。該條例的目的是確保軍人家屬能夠獲得必需的扶助,並在必要時提供一次性現金或實物的救助。 然而,根據資料中的描述,被告否認原告符合安置就養的條件,因為他已經有相對穩定的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這與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15條的規定有所不同。因此,可以推斷原告要求的差額補償金與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15條所提到的扶助措施有關。然而,根據被告的回應,原告的要求被認為不合理。 總結來說,根據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15條的規定,地方政府應根據軍人家屬的家庭狀況,提供相應的扶助措施,以確保他們的生活需求得到滿足。然而,在該案中,根據資料中的描述,被告否認原告符合安置就養的條件。因此,需要進一步的資料以確定該案是否符合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15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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