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 四 節 殘廢軍人之安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殘廢軍人之安置
在營服役之軍人因負傷或患病成為殘廢、機障、痼病,經鑑定不堪再行服役者,由國防部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就養規定者,送輔導會安置榮家養老終身。 二、現役期滿留醫病患仍須繼續就醫者,送其所屬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送地方醫院繼續治療。 三、輕殘或病癒者資送回鄉,並通知有關機關。
輔導會對國防部移送之就養人員,如志願而適於就業者,得先予技能訓練或即按其體能狀況優先輔導就業。
內政部對國防部移送安置之殘廢軍人,視其數量分配於中央直轄機關或地方政府分別安置適合其體能之工作,但其分配以各回本籍為原則。
地方政府對由內政部分配或國防部資送回鄉之殘廢軍人,由社政人、人事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職業而自願復職者,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復職或優先輔導就業。 二、原無職業或其體能不克擔任原有工作者,先施予必要之技能訓練,再就機關學校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安置適合其體能之工作。 三、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扶助之,其扶助以撫卹年限為準。 四、在撫卹期間得依其家庭狀況區分等級,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生活扶助。 團管區司令部對於前項殘廢軍人得依國防部發布之有關文件,會同地方有關單位依體位標準逕行辦理轉免役。
殘廢軍人志願就學者,憑殘障證件向教育部或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申請依所訂退伍軍人就學辦法輔導復學就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