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地方政府對由內政部分配或國防部資送回鄉之殘廢軍人,由社政人、人事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職業而自願復職者,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復職或優先輔導就業。 二、原無職業或其體能不克擔任原有工作者,先施予必要之技能訓練,再就機關學校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安置適合其體能之工作。 三、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扶助之,其扶助以撫卹年限為準。 四、在撫卹期間得依其家庭狀況區分等級,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生活扶助。 團管區司令部對於前項殘廢軍人得依國防部發布之有關文件,會同地方有關單位依體位標準逕行辦理轉免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