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對由內政部分配或國防部資送回鄉之殘廢軍人,由社政人、人事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職業而自願復職者,依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復職或優先輔導就業。 二、原無職業或其體能不克擔任原有工作者,先施予必要之技能訓練,再就機關學校或公私營事業機構,安置適合其體能之工作。 三、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不足維持生活者,應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扶助之,其扶助以撫卹年限為準。 四、在撫卹期間得依其家庭狀況區分等級,比照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生活扶助。 團管區司令部對於前項殘廢軍人得依國防部發布之有關文件,會同地方有關單位依體位標準逕行辦理轉免役。
這是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 20 條,規定了地方政府對殘廢軍人的處理方式。根據這條條文,地方政府應根據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 如果殘廢軍人原先有職業且自願復職,可以根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復職或優先輔導就業。 - 如果殘廢軍人原先沒有職業或身體狀況無法擔任原先的工作,地方政府應先進行必要的技能訓練,然後安置他們在適合他們體能的機構或事業中工作。 - 如果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收入仍不足以維持生活,地方政府應按照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供扶助,扶助期限以撫卹年限為準。 - 在扶助期間,可以根據家庭狀況進行等級區分,按照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供生活扶助。 團管區司令部對於這些殘廢軍人可以根據國防部的有關文件,與地方相關單位合作,根據體位標準進行轉免役的處理。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國防部,軍人權利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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