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少年福利法第 三 章 福利機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福利機構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少年福利事業,應設少年教養、輔導、服務、育樂及其他福利機構。對於遭遇不幸之少年,應專設收容教養機構。 前項機構,得單獨或聯合設立;其設立規模、面積、設施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福利機構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少年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一、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性質及規模。 三、業務計畫。 四、經費來源及預算。 五、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籌設、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申請設立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由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效。
少年福利機構應將年度預、決算書及業務計畫、業務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主管機關對少年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 少年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少年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依前項規定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不當之宣導或兼營營利事業。 私立少年福利機構,辦理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助;辦理不善或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辦理不善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