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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第 五 章 地名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地名管理
第 26 條

辦理測繪時應先調查地名資料,其有標準地名者,測繪成果應採用標準地名註記之。但其測繪與地名資料無涉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遴聘學者、專家、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審議標準地名相關事宜。

第 28 條
  1. 標準地名應尊重地理、歷史、語言及風俗習慣定之。
  2. 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
  3. 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之標準地名,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定後,由該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街道之標準地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 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所在之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並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6. 第三項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7. 第五項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8. 前三項協議,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9 條
  1.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地名管理檔案,並定期更新之。
  2. 標準地名審議程序、變更、公告與地名管理檔案之規格及地名管理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標準地名之譯寫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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