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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標準地名應尊重地理、歷史、語言及風俗習慣定之。
  2. 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
  3. 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之標準地名,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定後,由該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街道之標準地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5. 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所在之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並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6. 第三項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7. 第五項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8. 前三項協議,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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