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測繪法第28條的規定,標準地名的確定需要考慮地理、歷史、語言及風俗習慣等因素(第1項)。對於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應按照地方制度法規定的行政區域名稱來確定(第2項)。 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的標準地名,應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例如,如果一個村落想要確定標準地名,該村落所屬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召開會議,討論並審定標準地名,然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街道的標準地名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的(第4項)。例如,某條街道的名稱是由該街道所在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定的。 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的標準地名應由該公共設施所屬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名主管機關協議確定,並通知各級主管機關(第5項)。例如,如果有一個具有地標意義的公園,該公園所屬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和地名主管機關會進行協商,確定標準地名,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 如果第三項規定的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跨越不同的直轄市、縣(市),則相關的地名主管機關需要協商確定標準地名(第6項)。 如果第五項規定的具有地標意義的公共設施涉及兩個以上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者涉及不同的直轄市或縣(市),則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和地名主管機關需要協商確定標準地名(第7項)。 如果在前三項的協商中無法達成共識,則需要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8項)。這意味著如果各方無法就標準地名達成共識,則中央主管機關會做最後的決定。 以上是根據國土測繪法第28條的規定進行的逐條釋義。參考資料為《國土測繪法》最新修訂版本,以及相關的法律解釋文件和指導文件。
標準地名應尊重地理、歷史、語言及風俗習慣定之。 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 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之標準地名,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定後,由該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街道之標準地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所在之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並通知各級主管機關。 第三項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五項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其標準地名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名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前三項協議,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行政區域、聚落、自然地理實體、街道或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形成之程序。 二、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聚落之形成係自然慢慢群聚而成,而自然地理實體是具體存在的,其名稱可能因當地語言及族群之不同有不同之稱呼,須經由法制程序予以認定,爰作第三項規定。 四、街道名稱之訂定屬地方政府之權責,爰作第四項之規定。 五、查公共設施於籌設時,其名稱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程序辦理。惟「具有地標意義之公共設施」坐落於某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且由其管理時,為尊重「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轄區政府,爰作第五項規定。 六、為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時之命名方式,爰作第六項規定。另為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時之命名方式,爰作第七項規定。並於第八項明定經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行政區域、聚落、自然地理實體、街道或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形成之程序。 二、行政區域之標準地名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行政區域名稱,爰作第二項規定。 三、聚落之形成係自然慢慢群聚而成,而自然地理實體是具體存在的,其名稱可能因當地語言及族群之不同有不同之稱呼,須經由法制程序予以認定,爰作第三項規定。 四、街道名稱之訂定屬地方政府之權責,爰作第四項之規定。 五、查公共設施於籌設時,其名稱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程序辦理。惟「具有地標意義之公共設施」坐落於某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且由其管理時,為尊重「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轄區政府,爰作第五項規定。 六、為聚落或自然地理實體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時之命名方式,爰作第六項規定。另為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範圍跨越不同直轄市、縣(市)時之命名方式,爰作第七項規定。並於第八項明定經協議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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