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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6 條

(刪除)

第 56-1 條

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 56-2 條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以下簡稱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57 條
  1. 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2. 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五十八條之基礎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3. 同一建築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礎所支承時,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之相容性。
  4. 基礎設計應考慮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並不致因而影響生命及產物之安全。
  5. 第二項所稱之最大應力,應依建築物各施工及使用階段可能同時發生之載重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狀況計算之。
第 58 條

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1. 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護措施: 一、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 二、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 三、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 四、填土基地上基礎之穩定性。
  2. 施工期間挖填之邊坡應加以防護,防發生滑動。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1.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2.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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