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三 章 營造業從業人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營造業從業人員
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 公營事業機構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得由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符合第七條至第九條專任工程人員資格之現職人員任之。 營造業應保存專任工程人員之差勤工作紀錄,主管機關隨時查核之。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時,營造業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備,並以核備之日為生效日期。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其負責人未在三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專任工程人員者,原登記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
營造業因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或有第三十八條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資歷及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技師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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