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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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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7條的規定,營造業的負責人不得同時身兼其他營造業的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等職位。這意味著營造業的負責人在同一時間內不能在多家營造業擔任以上所提到的職位。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營造業的管理者能全心全意地管理其所負責的業務,以確保施工品質和安全。一個違反這項規定的案例是,如果一個營造業的負責人同時兼任另一家營造業的董事,這就違反了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7條的規定。

  • 合夥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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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規定:「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