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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第六章 證書及標記

§ 30–345

30
經准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發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
31
  1.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四、智慧創作內容摘要。 五、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 六、發日期。
  2. 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證書上並應記載「智慧創作之特徵、範圍及使用規則,應以智慧創作登記簿冊上智慧創作之說明為準」字樣。
32
登記事項變更,致證書內容應予修改者,主管機關發新證書。
33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34
智慧創作經准予登記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授與智慧創作專用權認證標記。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