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1.08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之種類及內容如下: 一、宗教祭儀:與宗教、信仰、禮俗相關之文化活動,並得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二、音樂:包括旋律、曲譜、器樂、節奏等,不以文字或其他可記錄之形式為限。 三、舞蹈:包括一切以肢體行為表現之韻律活動,得以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四、歌曲:由人聲演唱之音樂,包括旋律、歌詞、曲譜,得以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五、雕塑:結合物質材料及工藝製作之二維、三維藝術表現形式,得配合環境與功能以各種形式呈現,亦得結合環境條件如光線、聲音及自然元素,物質材料不限於傳統材料。 六、編織:創造織物之方式及其成果,得結合各種物質材料與工藝方法。 七、圖案:各種抽象、具體、實用及非實用之圖形表現。 八、服飾:具遮蔽或穿戴功能之衣物、配件或各種組合飾品。 九、民俗技藝:與社會文化生活相關之工藝、實用技術及使用之工具、工法。 十、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 前項各款智慧創作之種類,申請人得擇一或合併不同種類申請登記,亦得僅申請登記其結合性文化成果表達中之一部。
第二章 代表人
第三章 申請
申請智慧創作,應以每一個智慧創作提出一個申請。但屬於相同種類或同一概念者,或結合數種類為一智慧創作成果表現者,得合併申請為單一智慧創作。
本辦法所定文書、文件,得以申請人族語為記載。但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具翻譯或說明。
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有關智慧創作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電子方式申請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審查
主管機關於審議智慧創作申請案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指定地點說明。
二、為必要之實作、補送模型或樣品。實作得以媒體紀錄形式為之。
三、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地勘查。
依前條認定為智慧創作,其歸屬關係超過一個原住民族或部落時,應認定由該多數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若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不能確定與任何個別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時,應認定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
第五章 登記及公告
第六章 證書及標記
經准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
-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四、智慧創作內容摘要。 五、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 六、核發日期。
- 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證書上並應記載「智慧創作之特徵、範圍及使用規則,應以智慧創作登記簿冊上智慧創作之說明為準」字樣。
登記事項變更,致證書內容應予修改者,主管機關應核發新證書。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七章 註銷、撤銷或廢止
第八章 附則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及作業手冊,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全文共 3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1.0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