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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第五章 免稅汽油

§ 29–302

29
凡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其公用自用車輛需用之汽油,在規定限額以內者,得經由請免徵貨物稅,其申請及購用手續,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開具清單註明車輛牌照號碼、車主名稱、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發之身分證明號碼及每車每月估計耗用汽油總量,經由所屬機關列冊送請受理機關核轉財政部轉知指定供應汽油機構核明准予免稅採購。如有異動時,並應隨時通知受理機關核轉備查。 二、凡經核准免稅採購汽油之車輛,應由指定供應汽油機構通知其所屬營業單位,憑以核發為期一年之「免稅購油證」,其上註明該車牌照號碼、車主名稱、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核發之身分證明號碼、核准購用之文號、日期及每月最高用油總量。「免稅購油證」效期屆滿後,應由車主憑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所發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證明,逕向原發證之各該營業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或延長舊證至與其行車執照有效期相同。購油時應填具「油氣類質物稅免稅通知單」交各營業單位彙轉省 (市)財政廳 (局) 。 三、核准免稅採購汽油之車輛,由車主憑「免稅購油證」購買「加油票」再持向加油站憑票加油。「加油票」應說明用油車輛牌照號碼及有效期間,各加油站應核明「加油票」所載車輛牌照號碼與臨場加油車輛牌照號碼相符後方得加油。 四、車輛在申請免稅進口時已同持申請免稅汽油,得在車輛核准進口後之兩個月內,由車主憑受理機關原發之核准文副本,註明領用牌照號碼及有關詳情,逕行持向指定供應汽油機構申請查案核發「免稅購油證」。
30
車輛每月得購用免徵貨物稅汽油數量限額,由受理機關按照規定轉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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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