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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第六章 車輛之出售轉讓及運帶出口

§ 31–4313

第一節 車輛之出售
32
車輛進口後須經用滿二年,始得申請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館館長座車,經用滿一年者。 二、車主因離職或退休離華,其自用車輛已用滿半年者。 三、車主死亡者。 依第四條規定保有二輛自用車輛人員,除大使、公使館公使外,其餘人員每二年僅得出售自用車輛一輛;其因調職或退休離華者,除得依前項第二款出售一輛外,其另一輛祗可轉讓與在華享受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或攜運出口。但車輛因遭受難以修復之損壞,或自免稅進口之日起已用滿一年,機件不堪繼續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屬實者,得申請報廢出售。
33
車主於離職或退休後獲准繼續留華者,其自用免稅進口車輛於繳納關稅及有關稅捐後,得經由原屬機構備文申請換發正式牌照繼續使用。
34
車輛之出售,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剩餘之加油票。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出售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加送左列證明: 一、車主離職、退休、離華或死亡證明文件,但經所屬機構在前項申請表中予以證明者,得免加送。 二、經公路監理機關簽註意見之「汽車報廢登記申請書」。
35
受理機關收到前條所列各件,初步審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書之副本一份上簽註意見,交由車主所屬機構轉交車輛受讓人持向海關補繳關稅貨物稅及有關稅捐後,受讓人應將納稅憑證及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但基於互惠原則,凡名列外交官銜名錄之機構與人員所有車輛,自免稅進口之日起,使用滿兩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36
車輛贈與不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機構與人員者,準用本節之規定。
第二節 車輛之轉讓
40
車輛之轉讓,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轉辦理。 一、過戶登記申請書。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售讓書或其副本。 四、車輛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證件。 五、免稅購油證及賸餘之加油票。
第三節 車輛之運帶出口
42
運帶車輛出口,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左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轉辦理。 一、汽車繳銷牌照登記表。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免稅購油證及賸餘之加油票。
43
車輛所領牌照應於獲准出口後由車主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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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