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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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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進口後須經用滿二年,始得申請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館館長座車,經用滿一年者。 二、車主因離職或退休離華,其自用車輛已用滿半年者。 三、車主死亡者。 依第四條規定保有二輛自用車輛人員,除大使、公使館公使外,其餘人員每二年僅得出售自用車輛一輛;其因調職或退休離華者,除得依前項第二款出售一輛外,其另一輛祗可轉讓與在華享受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或攜運出口。但車輛因遭受難以修復之損壞,或自免稅進口之日起已用滿一年,機件不堪繼續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屬實者,得申請報廢出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到的《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32條,車輛進口後需要經過使用滿兩年後才能申請出售。但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車輛則不受此限制: 一、根據第10條第1款,使館館長座車經過使用滿一年。 二、車主因離職或退休離華,其自用車輛已使用滿半年。 三、車主已經死亡。 此外,根據第4條的規定,每位保有兩輛自用車輛的人員,除了大使和公使館公使之外,其他人員每兩年只能出售一輛自用車輛。如因調職或退休離華的情況下,除了可以根據前述第二款出售一輛外,其另一輛車可以轉讓給享受外交待遇的機構或人員,或者攜帶出口。但如果車輛因為無法修復的損壞,或者從免稅進口之日起已經使用滿一年且機件無法繼續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驗證屬實的話,可以申請報廢和出售。 根據《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車輛進口後須經過特定的時間才能進行出售,並且有特殊情況下的例外規定,例如使館館長座車經過使用滿一年後可以出售,以及車主離職、退休或死亡的情況下也不受限制。此外,有關保有自用車輛數量和出售限制也有相應的規定。如果車輛受到無法修復的損壞或已使用滿一年且無法繼續使用的情況,則可以申請報廢和出售。

  • 第十條第一款條文
  • 第四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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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車輛進口後須經用滿二年,始得申請出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