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列有關自用車輛之各項申請,均應註明申請人持用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核發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證號碼。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第七章 附則
§ 44–48共 5 條
第二條所列機構或人員所僱用之華籍司機於執行職務時,須穿著製服或佩帶識別證。
依據本辦法領用牌照之車輛暨駕駛人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各項有關交通規章之規定。
本辦法所載待遇之給與,以互惠為原則,遇有顯失互惠情事者,得不適用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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