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本辦法領用牌照之車輛暨駕駛人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各項有關交通規章之規定。
根據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第46條,依據該辦法領用牌照的車輛和駕駛人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有關交通規章的規定。 依據參考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該法條規定進口車輛申領牌照應檢具的證件,除了要具備所有權外,還需要確認車輛進口的合法性。如果違反了這些規定,雖然沒有明文處罰撤銷車籍,但仍應扣繳牌照。因此,被告扣繳牌照並沒有違法,原告應該繳回牌照。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該法條定義了「汽車」的範圍,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的機車。因此,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的行車執照所登記的就是法定的機車所有人。 依據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如果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的姓名和住址,則應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另外,根據參考法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公路監理機關在辦理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的各項異動登記或換發號牌或執照時,應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先清結違規案件。如果屬於警察機關管轄的案件,則可以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配合辦理。 根據上述法規,原告與XX-162號遊覽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之間訂有遊覽車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且經遊覽車商同業公會的見證。該車之經營和使用由實際所有人自行掌控,所以該契約的性質可以視為原告與實際所有人之間的管理信託關係。至於監理登記則是一項監理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車輛所有權的登記制度。因此,原告並不是違規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也不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行政制裁應該以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被告要求原告的其他營業車輛在一個月內回到被告機關辦理臨時檢驗,且之後的定期檢驗必須到監理機關辦理(而不能到代檢廠定檢),這已經嚴重危及原告的形象,對原告的業務經營和其他車主的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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